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3號、111年度執字第14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中榮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毀棄損壞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