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0號
ILDM,111,聲,280,202206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趙薇雲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聲請人以被
告之母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基琰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薇雲為被告林基琰之母(下稱聲請 人),因聲請人身體不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偵查期間亦供稱居 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已陳明其家人及戶籍地之聯絡電話,認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具保應足以造成其心理壓力,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足以替代羈押。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 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5,000元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