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佳彙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竊盜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梁佳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梁佳彙於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98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所扣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上開車輛雖屬被告所有,但 絕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發還 上開車輛,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及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陳明在案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在卷可查 ,又上開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搜索同案被告李炳俊後為警所扣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將上開 車輛列入證據清單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上開車輛,足見該車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尚乏必 要之關聯性,而本案業於111年5月27日審結,同年6月24日 宣判,本院參酌全卷資料,認本案車輛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 收之物,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揆諸 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