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31號
ILDM,111,簡,43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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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亮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其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租屋處 ,使用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方式為賭 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下注今彩539,黃亮偉再將賭 客下注之號碼、金額透過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輸入「 589589網站」對獎,簽注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 75元、「三星」每注65元、「四星」每注55元,賭客若簽中 「二星」可獲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57,000元、 簽中「四星」可獲得750,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則全部歸 黃亮偉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 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牟利。嗣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 ,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通訊軟體LINE暨手機截圖畫面 、現場照片、帳冊資料、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上網下注簽賭,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 財物之得喪方式牟利,前揭行為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 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 ,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收取不特定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 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 並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 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 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 模,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產 買賣,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現金182,700元,為被告販賣茶葉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款項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合 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其經營至查獲當日每月獲利 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又稱至查獲當日營收約 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經警提示扣案明細表估算 ,又自承其自110年3月8日至查獲當日實際獲利1,764,292元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 原則估算認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10頁),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539簽單 2張 2 下注價格表 2張 3 下注明細 2張 4 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5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2台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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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