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錫鴻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立潔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將王子予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塑膠洗衣籃2個砸向牆壁,致其中一個洗 衣籃提把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予。嗣經王子予於當日上午 9時,至前址洗衣店內發現洗衣籃遭毀損後報警,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錫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子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紙。
㈣遭毀損之洗衣籃相片8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心情不好,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 紀,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毀損店內之洗衣籃1個, 致令不堪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倘有毀棄、損壞或其他之 行為,惟未使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及致令不堪用, 自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
㈢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塑膠洗衣籃2個砸向牆壁之舉,固經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訴,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紙附卷可稽,而堪以認 定。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舉僅致其中一個洗衣籃提把 斷裂,再觀之卷附之洗衣籃照片,另一遭被告丟擲之洗衣籃 並無受何損害,仍可正常使用,即未達失其全部、一部效用 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毀損罪責之構成要件不該 當,難令被告擔負毀損之罪責,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