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條、百葉門鋁製手把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筱枚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2日間某日許,至宜 蘭縣○○鄉○○路00號,見黃婉綺所有電線10條及百葉門鋁製手 把1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婉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婉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19901號鑑定書 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鑑識 採證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枚則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 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10條及百葉門鋁製手把1對並未扣案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