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7號
ILDM,111,簡,39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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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
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1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1 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八月、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94 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 (105年度簡字第290號)、三月(105年度簡字第351號) 、九月、八月、四月(105年度易字第277號)部分。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七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於109年10月1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6日晚上9時 33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四城郵局前,搭乘 友人吳博文所委託之不知情賴思愷(涉嫌竊盜罪部分,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礁溪鄉站前路與礁溪路 一段路口時因故下車,再徒步至礁溪鄉站前路14巷內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



犯行:
 1、於110年7月6日晚上9時33分許,徒步至礁溪鄉站前路14巷3 0號前,見林惠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而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進 入車內搜索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經林惠 凌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2、於110年7月6日晚上9時37分許,徒步至礁溪鄉站前路14巷3 0號旁空地,見賴昱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賴昱穎所有置放於車內置物箱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3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 賴昱穎發現遭竊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方另行 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自白犯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1、2所載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黃世 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45 1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139至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凌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昱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賴思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博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00013916號卷〈下 稱礁溪警卷〉第13至15頁、第9至11頁、第1至4頁、110年度 偵字第7451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42至45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6幀在 卷可佐(見礁溪警卷第23、25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 犯罪事實(一)1、2所載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所載時、地,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竊盜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1 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9 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各次 犯罪有多次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 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 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取財 、多次妨害自由、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多次竊盜、多次妨 害公務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一)1已進入被 害人自小客車內著手搜索財物未果;另就犯罪事實(一) 2所載竊得之現金3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均未返還予告 訴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希望 能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公訴人表示考量被告前科紀 錄及構成累犯之情,不宜輕判等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竊得之現金300元及七



星牌香菸1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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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