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潘錦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 ○街000號某小吃店內,見林學民暫離座位,外套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學 民所有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學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學民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竊得物品之價值, 嗣後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
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背 面至第13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核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