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何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何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譚何易罹患失智症,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 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1 年5月1日16時13分許,行經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時,見該店前放置之愛心發票箱內放有發票 及佰元鈔票,即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該愛心發票 箱至該店旁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好厝邊生活百 貨員山店前,並以傾倒愛心發票箱之方式,竊取箱內之發票 5張及佰元鈔票1張(均業已發還)。嗣因清心福全飲料店店 員發現譚何易未獲同意即搬運上開愛心發票箱,遂報警處理 ,並要求譚何易交還上開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何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清心福全飲料店店員藍裕翔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 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共8張、監視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統一發票5張及佰元鈔票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確實患有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 知能力減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書1份附 卷可佐,且被告近期於111年5月4日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 行為障礙、衝動疾患,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復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 已獲改善之積極證據,是依據被告年齡、身體與精神狀況, 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雖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態已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堪認其行為時因罹患前述失智 症之原因,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 而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發票5張及佰元鈔票1張價值非鉅, 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 開發票5張及佰元鈔票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