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陳賢郎疏 未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上鎖, 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廂,竊取LM牌香菸1條(共10包、價值新 臺幣830元)後離去。嗣經陳賢郎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海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賢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 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 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 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 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竊得財物事後已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 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被害人於警詢復表示不要提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再考量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 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 LM牌香菸1條,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