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3號
ILDM,111,簡,37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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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2351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楊忠錦於警詢中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及故買贓 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妨害自由案件,其罪 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贓物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貪圖便利而收受及故買贓 物車牌,並予以懸掛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 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6670-KF號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黃芸瑩、HT-23 51號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楊忠錦表示已註銷等一切情狀,依 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HT-2351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6670-KF號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黃 芸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林詩豪可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2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警方於110年4月22日23時2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號前,查獲林詩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6670-KF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林詩豪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月間,在彰化縣 彰化市彰化交流道旁路邊,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警方於110年5月12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2段115巷取締交通違規,查獲林詩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HT-2531號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黃芸瑩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故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購買6670-KF號、HT-2531號車牌各2面,復輪流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東山張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修理廠旁,而該車之前後車牌2面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 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照片7張、查扣車牌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2日23時20分許、110年5月12日22時50分許,分別遭警方查獲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6670-KF號、HT-2531號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及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用上開車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無證人 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6670-KF號、HT-25 31號車牌各2面,自難僅憑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失竊之車牌,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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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