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3號
ILDM,111,簡,31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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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5行更 正為「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4張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439號、 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2月( 共2罪)、3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 竊盜罪罪質相同,是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未依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政智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所竊物品已發還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紅豆核桃麵包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之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 2月(共2罪)部分,經宜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紅豆核桃 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置於其所穿著褲子 之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張政智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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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