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
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良基於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洪方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 0年4月14日,在宜蘭縣境內,截取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在 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第三魚市場所原創拍攝訪問新永泰船長郭 彥彬之新聞影片影音檔,重製為圖檔2張後,刊登、張貼而 公開展示在其經營之網站葛瑪蘭新聞網網頁(http://www.k amalan-news.com /local/4/9929),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前揭新聞影片影音檔所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39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