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凱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李炳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黃駿煥
梁佳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8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與李炳俊、黃駿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炳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與劉志凱、黃駿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與梁佳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駿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與劉志凱、李炳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佳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與李炳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纜線陸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凱經由林豪傑(由檢警另行追查)介紹而認識李炳俊、 黃駿煥(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等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得知李炳俊對挖礦(以電子設備獲取比特幣、乙太幣 等虛擬貨幣)素有專攻,遂共同謀議挖礦以牟利,然礦機之 運作需耗費大量電能,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渠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劉志 凱提供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青雲路址)「浴 車坊專業車體美容鍍膜」洗車廠作為挖礦之場所,李炳俊則 提供礦機及私接電源之裝備及材料,黃駿煥則花錢購買礦機 約60台,載運礦機至現場並裝設,並由林豪傑保管挖得虛擬 貨幣之錢包。李炳俊、劉志凱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在 上址洗車廠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將地面水泥破壞後割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之輸電線, 私接該輸電線之電源(未經電表)牽引至上址2樓,作為礦 機挖礦電源使用,挖得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變賣金錢後,由 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與林豪傑共同朋分利益。嗣經台電 公司人員發現變電箱電流出現異常大量,經報警處理後,員 警於110年11月16日16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台電公司 人員開挖後,發現私接電源之證據,經推估竊得價值約計新 臺幣(下同)238萬4,173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 本院卷第407-408頁〉)之電能,始查悉上情。二、李炳俊、梁佳彙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台電公司所供應的電源 係為3相供電,電表中僅有2相裝設有CT比流器,若將中相未 裝設CT比流器之點與其中1相相接後並接地,將會使電表計 量失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 意聯絡,由李炳俊於110年6月12日起向不知情房東張結粧承 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豐路址)鐵皮屋作 為挖礦之場所,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電表、電源總開關 之中相與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形成通電迴路之方式,使該 處台電所裝設之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
能,之後由梁佳彙設立虛擬貨幣之錢包,將挖礦獲取之虛擬 貨幣用以兌換現金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8日16時許 ,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請台電公司 人員前往實地調查,發現該處電表封印鎖被剪開,台電公司 外線N相被私接入屋內與台電公司中相(S相)形成電壓190 伏特,繞越電表供礦機使用,致使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事, 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經推估竊得價值約計62萬 3,198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第407-408頁〉) 之電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梁國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志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志凱之辯護人否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 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 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劉志凱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 證據能力。
二、關於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賠償登記單、稽查案 件現場設備一覽表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 ,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 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 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 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 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 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 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賠償登 記單、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等文件,性質上屬得佐證被
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物證,而就該等文件屬物證性質部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被告劉志凱及其辯護人 爭執前揭壹、一、二所述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劉志凱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炳俊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駿煥 、被告梁佳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劉志凱供述部分見110年度偵 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A卷〉一第110-112頁、110年度聲羈字 第90號卷第21-24頁、偵A卷二第23-25頁、第31-32頁、110 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字第906號卷〈下 稱偵B卷〉三第224-226頁、本院卷第49-51頁、第110-111 頁 、第477頁)、(李炳俊供述部分見偵B卷一第10-20頁、第1 64-16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17-20頁、偵B卷三第21 6-218頁、第229-231頁、第232-234頁、本院卷第39-42頁、 本院卷第110-111頁、第477頁)、(黃駿煥供述部分見偵B 卷二第6-8頁、第9-15頁、第68-69頁、111年度聲羈字第7號 卷第17-20頁、偵B卷三第205-208頁、本院卷第45-47頁、本 院卷第110-111頁、第47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經理吳聰慧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10年度 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此外,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台電公司提供之青雲路址 私接電源案查緝情形及地形圖及電費資訊及用電資料及現場 照片、110年度以電流量估計追償電費分析表、110年10月18
日現場亭置式變壓器二次低壓端量測電流照片、本案青雲路 址等5戶用電量分析表、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圖、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青雲路址2樓平面圖、1樓平面圖、 地下1樓平面圖,搜索現場照片、電纜電箱配製照片、挖礦 機照片、劉志凱手機內相簿檔案擷圖、LINE對話紀錄照片、 劉志凱微信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110年10月27日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賠償登記單、稽查 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青雲路址現場量測電流分析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4頁、第11-25頁、第27-28頁、偵A卷一第17-21頁、第2 2-24頁、第25-56頁、第68-71頁、第72-86頁、第99-103頁 、偵A卷二第7-10頁),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依上,足認被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等人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炳俊就本案關於其自身所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梁佳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竊電犯 行,辯稱:伊以為所謂「走中線」乃屬節電之方式,伊主觀 上並不具備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竊盜行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李炳俊於上開時、地,以將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 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形成通電迴路之方式,使該處台電公 司所裝設之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之 事實,業據李炳俊供述明確(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房東 張結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王中逸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B卷三第48-51頁、第198-200頁),並 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戶名張結粧、實調書編號:竹 稽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名:張結粧、用電 人:李炳俊)、用電電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搜 索扣押筆錄(三處:①本案大豐路址、②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210室址、③臺中市○區○○○○街00號址)、梁佳彙手機勘驗 照片(記帳資料照片)、梁佳彙手機勘驗照片、勘驗張結粧 手機畫面擷圖、租賃契約、刑事警察局冷錢包扣押清單(梁 佳彙提供)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一第23頁、第36-40頁、 第47-49頁、第54-57頁、第58頁、第59-63頁、偵B卷二第94 -97頁、第107-117頁、第118-149頁、偵B卷三第52-59頁、 第61-65頁、第89頁、第99頁、第115頁、第242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3、4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李炳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李炳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能之 事實甚明。
㈡被告梁佳彙就本案與被告李炳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被告梁佳彙於警詢中供稱:「李炳俊是我的老公,他是和 我一起經營挖礦,我們兩個都會去礦廠維修機器、接線, 我負責管帳,挖出來的虛擬貨幣由我負責使用螞蟻礦池( ANTPOOL)撥到幣安,如果需要用錢的時候,再從幣安賣 出去。」、「北屯區遼陽一街80幾號(機車行樓上)大約11 0-120台是挖ZEC、大豐路27-28台是挖比特幣、彰化彩虹 橋環南路旁有110-120台,是挖萊特幣、ZEC、還有一個是 文工二街(這個地方還沒開始進駐),目前就是4個。」 、「機器維修是我和李炳俊都會弄、電費和房租都是我在 繳納。」等語(見偵B卷二第81-82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110年10月份開始接觸礦場」、「我接觸的時候就有 礦機了,在挖礦的時候必須要架設礦機,架設礦機及設定 網路我跟李炳俊都會。整個挖礦必須要看你挖哪一個礦池 ,並且要去交易所設定一個錢包,在挖哪一個礦池時就要 把交易所的錢包設定在那邊,挖到礦時才會匯入那個錢包 。」、「(虛擬貨幣的錢包)10月份以後都是我在管理。 」等語(見偵B卷三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炳俊於偵查中證稱:神岡那場是伊跟梁佳彙負責,錢包 是放在梁佳彙那邊等語相符(見偵B卷三第217頁),此亦 有刑事警察局冷錢包扣押清單在卷可參(見偵B卷三第115 頁)、附表編號4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梁佳彙與李炳 俊共同負責經營包括本案大豐路址之4個虛擬貨幣礦場, 且挖得大豐路址礦場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係由被告梁佳彙 設立虛擬貨幣的錢包,將挖礦獲取的虛擬貨幣兌換現金獲 利,並由被告梁佳彙繳納電費和房租,而挖取虛擬貨幣之 高額電費支出,對其等營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無訛。 2.依被告梁佳彙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李炳俊在神岡區 大豐路和環河南路的2個礦場有走中線。」、「我老公說 電錶分成錶前跟錶後,錶後就是家裡的電線,錶前是台電 的線,我知道李炳俊說我們是改「錶後」的線,這樣到錶 前台電計算電費的時候就會比較少錢,但是詳細的方式我 就不清楚。」「我是110年10月開始接觸時知道的。我知 道走中線好像也有電壓限制,一個礦場可能也只能使用10 多臺,我以為這是節電方式而已。」等語(見偵B卷二第8 5-8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知的走中線是,就像 家用電表外還有一個台電電表,如果從台電電表接到家裡
的電表,如果電線沒有透過台電的電表,就直接接到家裡 的電表,這就是我認知的竊電。另外有一種在家裡電表内 ,我們一般接電是三相電,左右兩邊應該是各110伏特, 中間還有一條,我不知道中間那條有沒有電,兩邊的電壓 匯流到下方就會變成220伏特。我不知道李炳俊怎麼弄得 ,他把三條線弄來弄去,我不知道他怎麼配的,匯流之後 會變成190伏特。這個就是我認知的走中線」等語(見偵B 卷三第111頁)。然依常理而言,所謂「節電」之方式, 應該是減少電器之使用,例如「電器定時管理」、「關閉不 常用的用電器電源」、「隨手關燈」等,依被告梁佳彙前 開供述,其確實知悉李炳俊在中豐路址「走中線」,是經 由更改電表的3條配線之方式,致使台電計費減少,則被 告李炳俊上開所為,係對電表施作工程,自行接線繞越電 表,使電表無法正常計費,顯然非合法節電方法,被告梁 佳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亦無誤認之可 能。被告梁佳彙辯稱:伊以為「走中線」是合法節電方式 、並非竊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 炳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佳彙只知道我是做節電的行 為、以為不是竊盜云云,與常情相悖,亦屬事後迴護之詞 ,自難採信。被告梁佳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梁佳彙並 未參與犯行,其他場的電量均沒有發生竊電的情事云云, 然依被告梁佳彙於偵查中自承:(問:所以在大豐路及環 河南路的2個礦場你都有去過?)是。(問:你也知道李 炳俊在這2個礦場都用走中線方式接電?)有走中線也有 正常的。走中線的部分沒有辦法供應太多礦機運作。還要 看台電在這個地方的設備及供電情形,才決定可否走中線 及數量等語(見偵B卷三第112-113頁)。是以,縱使其他 礦場無竊電情事,尚難為被告梁佳彙有利之認定,且依被 告梁佳彙上開所述,更徵其對於各礦場之供電方式及相關 技術,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評估。從而,被告梁佳彙、 李炳俊上開所為已造成竊取電能結果,被告梁佳彙既知悉 上述大豐路址竊電之情形,仍持續在上址與被告李炳俊共 同以前開方式竊電供經營礦場牟利,顯與被告李炳俊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梁佳彙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核與事實不符或與事 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凱、李炳俊 、黃駿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破壞剪等工具,破 壞、割開台電公司輸電線之方式竊電;被告李炳俊、梁佳彙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是以螺絲起子將電表、電源總 開關之中相與其中一相相接之方式竊電,而上揭物品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自110年7 月26日起竊取電能直至110年11月16日遭查獲為止,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密集竊取電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與共犯林 豪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本件被告 李炳俊在青雲路址破壞台電公司輸電線並私接電線之際,並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同時在場,自難認有成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李炳俊、梁佳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竊電決 意,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遭查獲為止,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炳俊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李炳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上開2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梁佳彙等4人為圖減
少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 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 之電力度數及價值,以及被告劉志凱自述頭城家商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3、4萬元、父親中風住養 老院、離婚、家裡有父、母親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李炳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維修 業、月收入3至5萬元、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駿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家中有3名子女、母親需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梁佳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沒有 收入、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梁佳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李炳俊部分,考量其所犯2罪之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 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等3人就本案竊得之用電總度 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告訴人 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提出之說明,認本案竊電地點之用電 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216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 間平均電價為4.07元,此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5月 6日宜蘭字第111145084號函暨附件(即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 覽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第五章違規用電、電業法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1-321頁)。被告劉志凱、李炳俊、黃駿煥係自110年7 月26日起,為本件竊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竊電終 止日則為查獲日即110年11月15日(即查獲前一日),是本 件竊電期間共計113日。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 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是以該地點內每小時用電設
備容量乘以平均電價及日數,共計為新臺幣2,384,173元, 此即係被告三人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計算式:216 瓩×24小時×4.07元×113日=2,384,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3人就其等如何分配報酬,供述均不一致,因 認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如何分配本案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被告3人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2,384,173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3人共 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至 被告劉志凱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查扣之119台挖礦機中部分機 台損壞、已裝箱而並未運作,本案應以台灣電力公司110年 度以「電流量估計追償電費分析表」(見偵A卷一第83頁) 來計算犯罪所得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遽認查扣挖礦 機台在上開竊電期間並未運作,另經告訴人台電公司代理人 陳木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以電流量估計追償電費,應 該是當時沒有辦法去查每一個挖礦機的銘牌,該張表格是警 方還沒有查獲之前,只是以看電流換算出來的。我認為應該 是以我後來提出的「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比較準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綜上,本院認以查獲時所扣押的 挖礦機119台及參照扣案現場用電設備銘牌額定電力(W)或 實測值做為計算犯罪所得的標準,尚堪允當。被告劉志凱辯 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認。
㈡扣案附表編號1⑧、⑨所示之電纜線6條,係被告劉志凱、李炳 俊、黃駿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電線路引接電源所用,為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查扣時為被告劉志凱所持有管理,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工具1支,固為被告等人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工具,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 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其等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私接電源,而扣案挖礦機、電 腦主機等物(如附表編號1①-⑦),係「使用」被告竊取的電 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非被告用來「竊取」電能的犯罪 工具,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1支,性質上應僅為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炳俊、梁佳彙就本案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 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告訴人台電公司新竹區營 業處提出之說明,認本案竊電地點之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 為29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 元,此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1年4月21日新竹字第1111 140996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 1年5月4日函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192頁、第207-223頁)。而被告2人係自1 10年6月12日起,為本件竊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竊電終止日則為111年1月17日(即查獲前一日),是本件竊 電期間共計220日。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 ,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是以該地點內每小時用電設備容 量乘以平均電價及日數,此即係被告2人獲得相當於未繳電 費之利益(計算式:29瓩×24小時×4.07元×220日=623,19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2人為夫妻,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623,198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 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1支,為被告李炳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李炳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 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其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私接電線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 ;是扣案挖礦機、電腦主機等物(如附表編號3①-⑥),係「 使用」被告竊取的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非被告用來 「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⑦-⑨,尚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 3⑦所示之台電電表應為台電公司所有,性質上均僅為證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係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鏈上的驗證運 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而竊電罪 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應
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從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冷錢包,均非被告2人竊電 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之犯罪事實,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①電子產品(挖礦機) 119台 劉志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②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 2台 ③小米多功能網關及智能插座 1組 ④二樓開關總成 1組 ⑤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 1台 ⑥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 1台 ⑦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2台 ⑧3C100m/mPVC 電纜線(連結台電電纜線,位置:洗衣機下方) 3條 ⑨3C100m/mPVC 電纜線(位置:2樓) 3條 2 電子產品 (IPHONE 11 手機、白色) 1支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①電子產品(ANTMINER ) 24台 李炳俊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②電腦設備(螢幕)(Philips) 1台 ③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 1台 ④電子產品(小米路由器) 1台 ⑤電子產品(Totolink分享器) 2台 ⑥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⑦其他一般物品(台電電錶) 1顆 ⑧電線 1條 ⑨監視器鏡頭 1顆 4 ①電子產品(幣種BTC、存入Ledger Nano X冷錢包) 1個 梁佳彙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②電子產品 (幣種ETH、USDT、ZEC、DOGE、LTC、存入Ledger Nano X冷錢包) 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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