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謝○蘋(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為年17歲餘之未成年女 子(謝○蘋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原與父母等人居住於新北 市中和區住處,甲○○與謝○蘋2人於109年11月間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後,甲○○即基於和誘謝○蘋脫離家庭之犯意,而以誘 惑其能陪伴謝○蘋玩樂及2人能住在一起之憧憬,引誘謝○蘋 搬離原與父母等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自110年2月間起 謝○蘋即與甲○○同住於甲○○新北市淡水住處,後因甲○○將於1 10年3月23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入伍,甲○○與其 姊許馨予協議為交通及收信方便,決定要搬往宜蘭縣居住, 甲○○續和誘謝○蘋一起前往宜蘭同居,此情雖經謝○蘋同意, 然卻未獲謝○蘋父母知悉同意,甲○○與謝○蘋即於110年3月初 某日,共同搭白牌計程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同居(甲○ ○、謝○蘋、許馨予、許馨予男友黃軍諺4人同居於該租屋處 ,地址詳卷),並以拔移謝○蘋手機SIM卡及取走謝○蘋手機、 健保卡、身分證保管暨封鎖謝○蘋與父母之臉書訊息聯繫之 方式,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謝○蘋脫離家庭, 足使謝○蘋之父乙○○無法與謝○蘋聯繫,更完全不知女兒謝○ 蘋之行蹤,造成親權人乙○○等對於謝○蘋已陷於不能行使親 權之狀態,嗣因乙○○前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報警將謝○蘋列為失踨人口及經法院協尋而尋獲謝○蘋 ,計謝○蘋遭和誘之期間,謝○蘋近2個月(110年2月21日至11 0年4月5日)未曾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
二、案經謝○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暨乙○○訴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蘋於警詢(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25-26頁)、告訴人乙○○及謝 ○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82號卷第25-28頁)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 案照片即臉書上MESSENGER即時通訊記錄擷取畫面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參見前揭偵字卷第7197號卷 第9-12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玩樂和誘未 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犯詐欺經判 處罪刑並緩刑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對被害人家庭法益所 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