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6號
ILDM,111,易,17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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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明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電線3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裕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號旁建築工地,持陳筱 枚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剪斷林 梓祐所管領之電線3捆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林梓祐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盧裕明陳筱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0日 17時57分前某時,共同前往林祺展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 住處,踰越鐵絲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林祺展之住宅後,持 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竊取林祺展 住宅內之電線,得手後置入渠等背包內,聽聞外面聲響匆忙 逃逸,而將竊得之電線1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錢包1 個(內含盧裕明陳筱枚之身分證、健保卡)、盧裕明之傳 票、判決書各1份遺留現場。嗣林祺展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 處理,陳筱枚並於當日19時許折返欲取回上開物品時遭林祺 展發現,經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祺展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明陳筱枚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梓祐、 林祺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 裕明陳筱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盧裕明陳筱枚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盧裕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盧裕明陳筱枚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盧裕明陳筱枚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盧裕明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裕明前有多次竊盜、 強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故侵入 住宅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被告陳筱枚前有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 ,攜帶油壓剪、剪線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詳後述),並考量被告盧裕明陳筱枚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盧裕明 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筱枚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裕明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 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盧裕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 之電線3綑,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乙情,業經證人 林梓祐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 2號卷第12頁)。而被告盧裕明雖供稱將該物以1,000餘元之 對價轉賣予他人,然違法行為所得與所變得之物實屬同一, 自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否則被告隨意賤賣換現 ,卻可因此逃避原價之追徵,顯非公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均為被陳筱枚所有,供被告盧裕明陳筱枚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裕明陳筱枚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線1袋,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林祺展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 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 ,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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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