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明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電線3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裕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號旁建築工地,持陳筱 枚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剪斷林 梓祐所管領之電線3捆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林梓祐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盧裕明、陳筱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0日 17時57分前某時,共同前往林祺展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 住處,踰越鐵絲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林祺展之住宅後,持 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竊取林祺展 住宅內之電線,得手後置入渠等背包內,聽聞外面聲響匆忙 逃逸,而將竊得之電線1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錢包1 個(內含盧裕明、陳筱枚之身分證、健保卡)、盧裕明之傳 票、判決書各1份遺留現場。嗣林祺展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 處理,陳筱枚並於當日19時許折返欲取回上開物品時遭林祺 展發現,經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祺展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明、陳筱枚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梓祐、 林祺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 裕明、陳筱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盧裕明、陳筱枚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盧裕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盧裕明、陳筱枚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盧裕明與陳筱枚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盧裕明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裕明前有多次竊盜、 強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故侵入 住宅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被告陳筱枚前有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 ,攜帶油壓剪、剪線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詳後述),並考量被告盧裕明 、陳筱枚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盧裕明 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筱枚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裕明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 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盧裕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 之電線3綑,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乙情,業經證人 林梓祐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 2號卷第12頁)。而被告盧裕明雖供稱將該物以1,000餘元之 對價轉賣予他人,然違法行為所得與所變得之物實屬同一, 自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否則被告隨意賤賣換現 ,卻可因此逃避原價之追徵,顯非公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油壓剪、剪線鉗各1把均為被陳筱枚所有,供被告盧裕明 、陳筱枚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裕明、 陳筱枚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線1袋,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林祺展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 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 ,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