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被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藥品製 造許可證、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章、總分類帳、日記 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銷貨收入明細帳、銷貨成本明細 帳、進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銀行存摺、存摺所登錄之印 鑑及其他原告所有之文件等物,嗣又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下述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 核原告所為關於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志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變 更以陳志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後於民國94年11月 17日具狀陳報以陳伯勳、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中陳宗南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因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原 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游進宗、陳伯岳 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書面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因而具狀 承受訴訟並追認其之前之訴訟行為。經查,因被告於原告公 司94年3月4日臨時股東會中獲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而按「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 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第
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公司對公司之董事起 訴,自應以公司監察人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本件 原告公司自應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甲○○並已具狀 承受訴訟並追認前由其他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 為,且又有原告公司股東游進宗、陳伯岳二人於94年11月11 日以書面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甲○○代表原告公司對董事乙 ○○起訴請求返還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物,此有該請求函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而甲○○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並追認其他原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以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則本件原告之訴起 訴之程式,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依法通 過解任被告乙○○原任勝昌製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 詳原證一),並於隨後之臨時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選任 陳志賢為勝昌製藥新任董事長(詳原證二),上述解任之決 議並經原告之監察人陳伯岳於94年3 月4 日合法召集之股東 臨時會予以再次確認(詳附件一),從而被告因此確定喪失 其勝昌製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身分與資格。被告因已非勝 昌製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自無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並登記 於主管機關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詳 附圖),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銀行存摺(詳附表 一)、帳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詳附表二)等文件, 依法應將其返還移交予勝昌製藥。又經原告自決議解任被告 董事長職務起,屢次函請被告返還前述之印鑑及文件等(詳 原證三、附件七、附件八),渠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3 年5 月24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印鑑、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印章、銀行存摺、帳冊或其他文件之訴。原 告自決議解任乙○○董事長之職起,迭經補選陳志賢、改選 陳志平、陳伯勳為董事長、並經合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准 在案,惟被告至今仍無視於公司登記事項已變更之事實,拒 絕返還原告所有之印鑑、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 、銀行存摺、帳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其他原告所有 文件,致使原告公司之營運難以正常進行,被告如此藐視法 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為此,謹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物。(二)原告本件訴訟由陳志賢代表原告對被告起訴為合法,原告監 察人同時亦依公司法第214 、213 條之規定,承受並追認本 件訴訟:按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經股 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不須 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始得提起。而 依「起訴恆定原則」,只要起訴時符合訴訟要件,則嗣後縱 使因事實變更而致變更後之事實不符訴訟要件者,亦不影響 原先起訴之合法性,故本件訴訟起訴為合法。再者,本件因 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故原告公司之為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勝昌製藥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之股東游進宗及陳伯岳,已以書面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甲○ ○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本 件訴訟所請求物件(詳原證27號),而原告公司監察人甲○ ○亦已依公司法第214 及第213 條之規定,承受並追認本件 訴訟,故本件訴訟縱使假設有因被告為董事而不符起訴要件 情事,因監察人之承受訴訟亦已補正。
(三)被告主張原告公司93年5 月21之股東常會,業經被告合法決 議解散顯係無理由:
1、決議解散之事實:9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 被告乙○○擔任主席。被告乙○○知其掌握之股份未達出 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唯恐多數股東通過對其不利議案, 因而濫用主席地位,阻止其他股東發言,此有股東會錄音 筆錄文可稽(詳原證十一,股東會錄音謄寫文)。由股東 會記錄顯示,被告乙○○不讓股東發言,一再稱:「我叫 你坐下」、「這是程序問題、坐下」等語,因此有在場股 東起而詢問原告公司之會議規則為何,並請司儀先行宣讀 該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然被告乙○○不僅未向所有股 東說明其禁止股東發言之依據,甚至指示現場保全人員將 該發問股東趕出會場(詳參原證十一,第二至三頁)。不 論該日議程是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被告都不 讓持不同意見之股東發言。議程進入承認財務表冊案時, 被告乙○○明知其未掌握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擬以舉 手表決方式矇混過關,以免票決記錄明白顯示其掌握股份 未超過出席股份一半以上。在場有許多股東反對,要求票 決,被告乙○○不予理會(詳參原證十一,第六頁倒數第 三行)。被告乙○○在未清點記錄表決股數之情況下,宣 稱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通過承認案。對於舉手之 股東為何人,其各自及全部代表之表決權數為多少,會中 皆未予登記及計算。嗣後被告乙○○宣稱承認案通過,議
程進入臨時動議後。股東陳漁樵並未提出散會動議,被告 乙○○卻故意將陳漁樵之發言當作散會動議(請詳原證十 一第五頁倒數第七行,陳漁樵發言為:「今天這個會要平 和、圓滿地結束,我也要對這麼一大群的股東來交付」) 。另名股東提議散會,被告乙○○亦未經附議即要求股東 舉手表決。在場股東要求發言,要求票決,均遭被告乙○ ○阻止。被告乙○○在未清點記錄舉手表決股數之情況下 ,宣稱散會通過而離去(請參原證十一,第六頁倒數第五 行起)。
2、決議解散違法之理由被告乙○○所謂「散會決議」,具有 下列違法瑕疵:
①不當干擾股東意思形成自由,違反股權平等原則:股東對 其所出資之公司之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應透過 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之意見分歧,即經由 表決之方式決定。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尤應於實質上 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 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 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之平等原則(詳原證十四: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從原證十一股東 會錄音謄寫文可看出,被告乙○○於系爭股東會可謂完全 不讓股東發言。只要有不同意見股東擬發言,就要求股東 坐下,否則即請保全人員驅離。被告乙○○以不當方式干 擾股東透過意見交換形成意思之自由,所為之決議違背股 權平等原則。
②系爭股東會當時並無散會動議存在,自無表決散會動議之 問題:從原證十一之股東會錄音騰寫文可知,股東陳漁樵 並未提出散會動議,被告乙○○卻自將陳漁樵之發言當作 散會動議。其後有另名股東提議散會,被告乙○○未徵詢 附議即宣稱:「舉手進行表決」。系爭股東會當時並無合 法之散會動議存在,本無表決散會動議甚或通過散會動議 之問題。
③在股東有異議情形下仍不採用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經濟部90年經商字第09002108030 號函釋明載,股東對 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 比例(詳原證十五)。所謂「票決方式」,自非舉手表決 。從原證十一股東會錄音騰寫文可知,有多位股東說明舉 手表決無法計算表決權數,因而表示異議,要求票決。然 被告乙○○仍強行以舉手方式表決,在未清查記錄舉手股 東之表決權數情形下,即宣稱決議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
④該股東會縱有散會動議且可舉手表決,也沒有超過出席股 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同意散會:依原證十二顯示,不同 意散會而留下繼續開會之股份數高達19,209,280股,超過 出席股份總數(35,822,600)一半以上。而超過出席股份 總數一半以上股東既不同意散會,自不可能同時有超過出 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同意散會。被告乙○○在另案 提出「同意散會之股東名冊」,宣稱共有代表19,441,320 股之股東同意散會云云(詳原證十六)。然查:從原證十 可知,被告乙○○係將另一股東陳伯勳之股份計入同意散 會股份。惟陳伯勳並未舉手同意該日股東會被告乙○○所 指之承認案,亦未舉手同意散會議案,此有陳伯勳出具之 聲明書可稽(詳原證十七)。此外,從原證十六可知,被 告乙○○亦將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之陳志弘名下股份 780,190 股計入同意散會股份。然查:陳志弘於92年8 月 1 日過世,其名下股份尚未辦理分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參照)。被告乙○○及案外人陳伯勳均為陳志弘 繼承人之一,就該公同共有股份,陳伯勳並未同意委託「 彭玉華」(即本件被告乙○○代理人)行使權利(詳原證 十八),則被告乙○○所謂「彭玉華」代表已死亡之「陳 志弘」行使權利,或代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不 合。再扣除「陳志弘」名下股份,至多僅有15,827,130股 份(19,441,320減2,834,000 再減780,190)之 股東同意 散會,占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之44.1819%,未超過半數。另 按,被告乙○○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竟一反常例,僅有 主席而無記錄人(詳原證十九)。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乙 ○○同夥對偽稱陳伯勳及陳志弘股份支持散會議案知之甚 明,因此不願或不敢列名,以免負責。而該股東會議事錄 亦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記載決議方法及議事 經過要領,亦足證該日股東會進行之不符法定程序。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亦已認定於原 告公司93年5 月21日之股東會中,解任乙○○之董事職務 之決議為合法:綜合上述,被告乙○○於93年5月21日之 股東常會中宣布散會一事,其決議與法不符,自不生決議 之效力。又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 決,原證28號),其亦認為係爭散會之決議係屬不合法, 有卷可稽(參見開判決第7 頁第2 點),該判決理由與本 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見解相同,可資參考。
(四)被告抗辯合法散會決議後其他股東留下繼續開會所為解任被
告董事資格及其他一切之決議係屬無效,縱有爭議,亦須以 被告宣布解散之決議被依法撤銷確定後,始能成立等云云係 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雖被告乙○○抗辯其決議散會行為係屬合法,然其上述散 會決議並未生效,已詳如上述。
2、既被告所為之解散決議係屬違法,則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 上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 ,並無另行召集或法定出席股份不足問題,故解任被告董 事資格及其所為之一切決議應屬有效:
①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 會。」。本條規定為90年間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 :「按本法現行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 於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 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置大 多數股東之權益而不顧,則股東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 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於第二項規定此 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 續開會。」(詳原證二十)。
②我國多數公司為中小企業體,通常公司並未制定議事規則 ,議事完全由主席主導,一旦主席發現自身未掌握出席股 份總數半數以上時,常恣意宣布散會,嗣再宣稱散會後無 股東會存在,多數股東所為之決議違法原云。為避免多數 中小企業公司未制定議事規則,反不受限制之異常現象, 故主管機關配合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另頒佈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以供各公司遵循 。該範例第十條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 (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 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 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詳原證二十 一)。原告公司為中小企業,公司股東結構單純,並未制 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然仍須按法理遵守議事規則參考範例 規定,倘主席未經合法決議即宣布散會,即有公司法第18 2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自不待言。
③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主席未經合法決議散會,出 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得繼續開會。本件被告乙○○ 未經合法決議散會,且超過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 決定繼續開會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之繼續開
會乃原股東會之延續,並無另行召集之問題。
④被告乙○○另辯稱繼續開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云云。惟查,股東會出席法定人數,係指股東會開始 時親自及委託出席之股份數而言。不論股東是否中途離席 或不參與表決,均不影響出席股份總數(詳原證二十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同斯旨(詳原證二 十三)。以本件而言,繼續開會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 總數仍為99.51%,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被告乙 ○○中途率人離席,亦不影響出席股份總數,此觀公司法 第182 條之1 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 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即明。
⑤綜上,被告乙○○未經合法決議自行宣布散會,多數股東 自得依法繼續開會。被告乙○○所謂股東會已散會,無解 任被告乙○○董事資格之股東會決議存在,或繼續開會之 股東會未合法召集、未達法定人數云云,並不足採。而本 件其他股東超過股權總數二分之一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之1 規定繼續開會所作成之決議,自係合法之決議。亦無 須以被告宣布解散之決議被依法撤銷確定後,始能成立之 理。
⑥又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詳原 證28號),其亦認為系爭解任被告董事資格之決議係符合 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3 項及第199 條之規定,有卷可稽 (參見原證二十八,上開判決第8 頁第3 點),該判決理 由與本言詞辯論意指狀之見解相同,可資參考。(五)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5 月21日股東會後緊急召開之常務董事 會所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等云云,顯係無理由,說明如下 :
1、被告乙○○違法決議散會之行為態樣及理由已詳如上述。 2、被告乙○○未經合法決議自行宣布散會,多數股東自得依 法繼續開會。
3、按公司法第204 條並無違反該項規定則所為之決議無效之 規定,且未依該條所定時間為通知所召集之董事會,並無 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以此 即謂該等決議無效。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既經依法解 任董事,而其董事長職位亦當然出缺,而公司之業務並不 因董事長之出缺而停止運作,因此原告公司於該等情形下 ,本即有迅速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而公司法第20 4條但書既已明定得隨時召集之,則必無拘泥於書面通知 ,或口頭通知之形式,只要達到開董事會之人數,即可隨
時召開。
4、按董事長缺位時,公司本應召集常務董事會選任董事長, 未依法選任前,可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 詳原證二十四)。常務董事會以隨時召集為原則(公司法 第204條但書參照)。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乙○○董 事資格,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缺位,陳志賢及陳志平為常務 董事,為免影響公司營運,本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選 任董事長。
5、被告乙○○主張另名常務董事陳漁樵未受通知,臨時常務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無效云云。然查,被告 乙○○遭解任董事資格後,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有三人, 即陳志賢、陳志平及陳漁樵。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座談見解,股份有限公 司召集董事會,縱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其未參加董事會 之決議時,僅於此等程序瑕疵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 董事會之決議始為無效(詳原證二十五)。本件縱使假設 陳漁樵出席反對互選陳志賢為董事長,亦不影響系爭決議 之結果,是被告乙○○不得以陳漁樵未出席為由主張系爭 臨時常務董事會無效。
6、又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其 亦認為系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之決議均屬合法,有卷可 稽(參見原證二十八,上開判決第9 頁第六點)。(六)被告抗辯渠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公司欲對被告提起 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由股東會決 議後,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故原告所提之訴訟係 欠缺訴訟要件等云云,係屬顯無理由:
1、按被告乙○○違法決議散會之行為態樣及理由,已詳如上 述。
2、次按被告乙○○未經合法決議自行宣布散會,多數股東自 得繼續開會。且陳志賢及陳志平所召開之臨時常務董事會 所為之任何決議亦無違法之虞。
3、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之董事確實經原告 公司股東會合法解任,故被告於93年5月21日起即已不具 備原告公司董事之身份,則原告公司於93年5月24日對其 提起訴訟時,即無須依據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 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後,以監察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提起之必要。蓋此時原告公司係基於該勝昌製藥之印鑑章 及銀行存摺、帳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所有人 之身份地位向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所有物,而
非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自無踐行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 213 條之規定之必要,自無如被告所言欠缺訴訟代理要件 之情形,被告之辯稱洵屬無據。
4、被告一再以援引公司法第213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認 為對被告提起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後,以監察人為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使得提起,然該主張之前提係被告合法解散 股東會,被告尚未喪失董事資格而言,今被告違法解散股 東會事證明顯,且亦經94年3 月4 日合法續開之股東會予 以解任董事之資格,則由續開之股東會、臨時常務董事會 決定基於所有人向被告主張返還上開所有物之主張即無須 受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拘束,因此於原告公司 於93年5月24日對其提起訴訟時,陳志賢及陳志平本得基 於勝昌製藥代表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訴訟,要無代理資格 欠缺之問題。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一再爭執93年5 月21日之原告公司股東常 會解任被告董事資格之效力問題,惟於94年3 月4 日由監察 人陳伯岳合法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亦再度確認 93年5 月21日就解任被告董事資格一事,而被告對此臨時股 東會之決議並無異議,準此對被告解任董事之決議已屬確定 無疑。
1、原告公司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陳伯岳依 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召開,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因原告公司93年5月21 日股東常會解任被告為董事之決議究竟是否合法生效,被 告及其他董事間迭有爭議,雙方亦提起多件民事訴訟確認 雙方於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因此,於 此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雙方仍有爭執之情形下,由 任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均會引起另一方人馬之爭執,因 此,當時原告公司即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由監察人召集股 東會之要件,故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陳伯岳乃依據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以確認93年5 月21 日股東常會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一事,並改選原告公司董、 監事等。
2、按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通知所有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 出席人數所代表之表決權已達原告公司所有表決權數97.7 8%,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臨時股東會後,並未於30天內依 公司法規定訴請撤銷會議決議,故該項決議已生效: ①原告公司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乃由監察人 陳伯岳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具開會通知書(詳附件
九),其中股東為公司員工為或為員工親屬者,則以當面 交付通知書予該員工之方式為送達(詳附件十),另外, 未親自簽收亦未由員工代收者,則以郵局普通掛號寄發開 會通知(詳附件十一),原告同時並於94年2月16日於台 灣新生報刊登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詳附件十二),因此 ,系爭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 ②按出席原告公司94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所代 表之表決權已達原告公司所有表決權數97.78%(詳附件十 三),於該次會議中,已經大部分出席股東再次確認93年 5 月21日解任被告董事之決議,此可由附件一之94年3 月 4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證之。
③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臨時股東會時雖對由監察人召開股東 臨時會之程序表示異議,但其於該股東臨時會中,亦重新 獲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30 天內,依公司法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則該解 任被告董事之決議已確定無疑。
3、被告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就上述94年3 月4 日之股東會決議 並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經解任之決議既已確定,而被 告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中雖復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但被告 並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 或其他職位,則其自無權持有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各項 公司印章、帳冊、存摺等,自應命其返還,以免其繼續影 響原告公司之運作。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之董事確實經原告公 司股東會合法解任,則其自應返還其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印鑑及其他文件。又被告於起訴時既不具 備原告公司董事之身份,則原告公司對其提起訴訟,即無須 依據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後 ,以監察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而原告監察人甲○ ○於接獲少數股東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原告公司 印章、帳開文件後,亦已具狀承受並追認本件訴訟,則縱使 對被告之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12 條及第213 條之程序為之, 則本件訴訟亦已補正。再者,縱被告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中雖 復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但被告並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副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或其他職位,則其自無權持有 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各項公司印章、帳冊、存摺等,自應 命其返還,以免其繼續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
(九)證據:提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勝昌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勝昌製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勝昌製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常務董事會簽到紀錄、臺北 臺塑郵局93年5 月24日第136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93年 6月7日府建商字第09311602410 號函、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93年6 月29日常務董事會簽到紀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93年6 月29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93年7月1日申請 書、2003年8月19日錄音帶譯文節本、監察人陳伯岳93年2月 10日函、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16日函、新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13日函、勝昌製藥93年5月21日股 東會錄音譯文、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 常會出席簽到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 、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 2108030號函釋、64經商字第02367號函釋、58經商字第3695 9 號函釋、股東名冊、陳伯勳93年6 月18日聲明書、陳伯勳 93年7月8日聲明書、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1日 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6日93年度抗字 第2199號民事裁定、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常務董事 會會議紀錄、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申請書、臺 北臺塑郵局94年3 月31日第638號、第639號存證信函、勝昌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簽收簿、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寄發掛號郵件存根聯(94年2 月21日)、勝昌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出席簽到卡、游進 宗及陳伯岳94年11月11日請求對董事起訴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6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原告公司為法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惟陳志賢 及陳志平均非勝昌公司董事長,並無法定代理權,卻先後 自稱為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於法不合,本件應予駁 回: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 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勝昌公司董事長方 有權代理勝昌公司為訴訟行為。再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 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
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 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被證一)可供參酌。查乙○○為經 勝昌公司合法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選任之勝昌公 司董事暨董事長,本屆董事、常務董事暨董事長任期自中 華民國91年5 月28日至94年5 月27日止。陳志賢及陳志平 僅為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承前所述,陳志賢及陳志平先後 自稱為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嗣後 陳伯勳雖承受本件訴訟,訴訟要件之欠缺仍未補正(陳伯 勳並非勝昌公司監察人;勝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股 東會決議),是本件應予駁回。
2、法院就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 議仍屬有效,是勝昌公司93年5 月21日散會決議未經撤銷 前,即不會存在有解任被告之決議,被告陳伯片即仍為勝 昌公司之董事長,另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惟陳志賢及陳 志平卻先後自稱為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 理即有欠缺,應予以裁定駁回:
①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 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 有效,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供參酌( 被證二)。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 成為無效。是勝昌公司股東常會之承認案及散會決議在未 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前開散會決議未經撤銷前既仍為有 效,即勝昌公司於93年5 月21日之股東常會已合法散會, 是依據散會後不合法所續為之行為及結論,包括續行股東 會、非法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同年6 月29日之非 法常務董事會等行為及其結論,法律上均為不成立之行為 (詳乙、本案事實之說明)。故前開散會決議未經撤銷前 ,乙○○仍具有勝昌公司董事長之地位。
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 法第213 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 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 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 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 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 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 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可稽(被
證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若仍以董事為公 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產生利害衝突,應改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不論公司為原告 或被告均有其適用。承上說明,本件爭執既為勝昌公司訴 請被告乙○○返還公司印鑑等,為免產生利害衝突,依前 揭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勝昌公司 ,是本件不論以陳伯勳、陳志平或陳志賢為勝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均未經合法代理,陳伯勳、陳志賢或陳志 平所為或所受行為即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③況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規定,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 理,且應由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方得為之,此核諸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所謂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 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 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 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 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 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被證四),即足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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