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5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二三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572公克,驗餘毛重:0.348公克)經鑑定結果, 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晚 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7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 宜蘭縣○○鎮○○路00號騎樓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572公克,驗餘毛重0.348公克),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毒偵字第57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偵查卷宗、本院 109年度毒聲字第4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72公克,驗餘毛重0.348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9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毒偵574卷第4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