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號
ILDM,111,原訴,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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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健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賴世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盧聖凱


邱民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177號、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手持無線電壹支、附表三所示之紅檜板材半成品貳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鏈鋸、電鋸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附表一編號4至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7、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甲○○與乙○○、己○○、黃昭榮(以上3人 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 參與由李明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指揮之共犯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其等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45 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 (下稱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 搬運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均係森林之主產 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 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 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戊○○ 、丁○○、丙○○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 所之背工(俗稱砍伐背工),由李明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親自或交由戊○○調度指派乙○○、甲○○、萬承孝(已歿,業經 本院判決不受理)、己○○、張穎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上開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8 人擔任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車 手」負責載運「砍伐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



李明來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 灣肖楠等一級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繩綑綁揹 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車手」則再前往 指定之產業道路接運「砍伐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 緝,更以不同組「車手」將「砍伐背工」及贓木分車裝載先 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俗稱掃路),前導車一 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木的「車手」迴轉躲避, 以此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將贓木運送 至李明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加工廠 (下稱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負責收購該等贓木,而分別 為下述所載盜伐國有貴重林木之犯行。
二、戊○○、丙○○、甲○○與李明來、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丙○○擔任「砍伐背 工」,甲○○、萬承孝擔任「車手」。甲○○於109年7月16日下 午某時,駕駛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 車搭載戊○○、丙○○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的路途中,戊○○指示甲 ○○於翌(17)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 ,持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調度車手於翌 (17)日清晨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接應,李明來隨即於同日2 2時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萬承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指 揮萬承孝應於翌(17)日6時許,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載運 贓木。嗣於翌(17)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戊○○、丙○○前往 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825、 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 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 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萬承孝、甲○ ○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等候,由萬承孝載運贓木 ;甲○○搭載戊○○、丙○○下山。嗣於109年7月17日10時許,由 萬承孝駕駛上開計程車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之上開加工廠, 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 負責朋分花用。
三、戊○○、丙○○與李明來、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共 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 、丙○○擔任「砍伐背工」,乙○○、萬承孝擔任「車手」。戊



○○於109年7月30日13時59分,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請李明來準備大台鏈鋸拿給乙○○運送上山等語,李明來則指 示戊○○:「這次一定要砍伐HINOKI(扁柏)及丁仔瘤(樹瘤 )等樹種回來,且車手已經準備好在等了」等語,戊○○旋指 示乙○○先前往李明來上開加工廠拿取鏈鋸後,乙○○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 利商店,於同日17時32分許搭載戊○○、丙○○前往本件國有林 地,於路途中戊○○即指示乙○○於翌(31)日載運贓木的時間、 地點。嗣戊○○、丙○○於翌(3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 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785、Y:0 000000),持李明來所提供具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 砍伐竊取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 9.4公斤),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9公里處。李明來 於同(31)日7時30分前某時,指揮萬承孝於指定時間前往 載運贓木之地點台7線公路59.9公里後,乙○○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掃路車手,萬承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指定時間、地點,由萬承孝載 運贓木、乙○○搭載戊○○、丙○○下山。嗣於同(31)日7時30 分許,萬承孝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 公路4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新竹分隊警員攔查,當場在該計程車內扣得臺灣扁柏1塊 (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及萬承孝所 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1輛, 始偵悉上情。
四、戊○○、丙○○、甲○○與李明來、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 丙○○擔任「砍伐背工」,甲○○、乙○○擔任「車手」。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丞逸駕車搭載丙○○在 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由邱丞逸於109年8月1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前往本件國有 林地,戊○○、丙○○於翌(2)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 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 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 ,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 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2)日14時許 ,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632-HF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甲○○載運贓木及丙○



○,乙○○載運戊○○前往下巴陵停車場,戊○○再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嗣於同(2)日17時55分許, 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元 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五、戊○○、丁○○、丙○○、甲○○與李明來、乙○○、黃昭榮(以上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 ,戊○○、丁○○擔任「砍伐背工」,甲○○、綽號「八百」之成 年男子擔任把風(俗稱照水),乙○○、丙○○、黃昭榮擔任「 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甲○○、綽號「八百」成年男 子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由甲○○、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分別 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及58.8公里處把風,戊○○、丁○○於 翌(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 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00),持戊○○所有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 楠重約9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 線公路59.4公里處。戊○○於同(8)日5時32分,以甲○○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要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先行「掃路」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黃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7時許,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丙○○載運贓木 ;黃昭榮負責「掃路」並載運甲○○下山;乙○○載運戊○○、丁 ○○、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下山。嗣於109年8月8日9時57 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 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六、戊○○、丁○○、丙○○、甲○○與李明來、黃昭榮、乙○○(以上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 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丙○○、黃 昭榮、乙○○、甲○○擔任「車手」。戊○○於109年8月10日23時 12分及翌(11)日2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分別與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 邱丞逸於109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戊○○、丁○○、甲○○等人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 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296、Y:0000000)國有林地 ,由甲○○負責把風,戊○○、丁○○則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



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扁柏重約200公 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公 里處。嗣於109年8月11日7時許,乙○○、丙○○、黃昭榮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ZW-0018號、APU-5578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丙○○載運贓木;黃昭 榮載運甲○○並負責「掃路」;乙○○載運戊○○、丁○○下山。嗣 於同日10時3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 明來以9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 朋分花用。
七、戊○○、丁○○、丙○○、甲○○與李明來(經本院判決有罪)、乙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丙○○擔任「砍伐背工」, 甲○○、乙○○擔任「車手」。戊○○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 邱丞逸於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戊○○再於109年8 月13日3時48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予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指 示甲○○駕車搭載其與丁○○、丙○○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 店與邱丞逸會合。邱丞逸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丙○○前往本件國有林地 ,戊○○於同(13)日16時40分,持用丁○○所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要求甲○○先向租賃公司租用「白色」自用小客車,並 於指定的時間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並告知 甲○○,乙○○會先來「掃路」等語。戊○○又於同(13)日19時 43分許,指示丙○○以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明來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李明來:「要裁切的 HINOKI(扁柏)厚度要幾公分?」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稱: 「20公分,沒有20公分,只要有花紋10公分也沒關係啦」等 語。戊○○、丁○○、丙○○於翌(1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 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 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 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 ,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14)日6 時52分許,戊○○指示丙○○電告甲○○於同日「9時10分」至指 定載運贓木地點,甲○○、乙○○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牌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 間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甲○○載運贓木及丙○○ ;乙○○載運戊○○、丁○○下山。嗣於109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 ,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元之價



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八、戊○○、丁○○、丙○○、甲○○與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以上 3人經本院判決有罪)、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 擔任「砍伐背工」,丙○○、彭龍增赫榮宗擔任把風工作, 乙○○、甲○○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丙○○前 往本件國有林地彭龍增赫榮宗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 赫榮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彭龍增前往本件國有 林地,再由丙○○、赫榮宗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把風,彭 龍增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把風,戊○○、丁○○於翌(19 )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 (座標為X:294137、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10 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至台7線公路58.6 公里處。嗣於同(19)日6時許,乙○○、甲○○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2078-K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6 公里處,由甲○○載運贓木及丙○○;乙○○載運戊○○、丁○○;彭 龍增自行騎機車搭載赫榮宗(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 後,彭龍增改搭乘甲○○駕駛車輛,赫榮宗則自行騎機車離去 )下山。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 工廠,由李明來以6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 由戊○○負責朋分花用,其中戊○○將4000元之報酬交給彭龍增 ,其中2000元由彭龍增轉交給赫榮宗
九、戊○○、丁○○、甲○○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 丁○○擔任「砍伐背工」,甲○○、己○○擔任「車手」。戊○○先 於109年9月14日4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 山事宜後,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 駕車搭載丁○○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於109年9月14日7時15 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嗣戊○○、丁○○前往新竹林區管理 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291、Y:0000000) ,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 楠4塊(重約100公斤),使用米袋背至台7線公路58.9公里 處。李明來則於同(14)日11時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戊○○等人砍伐進度,甲○○則回報:下午才會 過去李明來木材加工廠等語。嗣於同(14)日16時20分許, 甲○○、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BJ-2637號自用 小客車至約定之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再由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木及甲○○;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下山。李明來再於同(14日 )18時7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持用之行動 電話,詢問載運贓木進度。嗣於同(14)日18時58分許,己 ○○、甲○○、戊○○、丁○○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贓木運送至李明 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 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十、戊○○、丁○○、甲○○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 丁○○擔任「砍伐背工」,甲○○、己○○擔任「車手」。己○○於 109年9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戊○○、丁○○於翌(17) 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 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 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 ,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 里處。戊○○於翌(17)日10時21分許,以用丁○○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要求甲○○於「12時」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 公里處載運贓木。嗣於同(17)日12時許,己○○、甲○○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11-W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 地點,由甲○○載運贓木;己○○載運戊○○、丁○○下山。再於同 (17)日14時36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 ,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 戊○○負責朋分花用。
十一、戊○○、丁○○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 丁○○擔任「砍伐背工」,己○○擔任「車手」。己○○於109 年9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戊○○、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戊○○、丁○○於同日10時 至1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 標為X:294044、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 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



戊○○於同日15時13分許,持用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予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要求己○○於「4點半」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 。嗣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9) 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贓木、戊○○及丁○○下山 。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 ,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 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十二、戊○○、丁○○、甲○○與李明來、張穎賢(以上2人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 「砍伐背工」,甲○○負責回報李明來,己○○、張穎賢擔任 「車手」。戊○○先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4點」予甲○○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因甲○○暫時無 法配合,戊○○遂於同(22)日1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 己○○則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某處 搭載戊○○、丁○○後,再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戊○○於同日19 時許,以己○○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張穎賢聯繫 ,指示張穎賢於翌(23)日7時許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 運贓木。嗣戊○○、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後,於翌(23) 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 地內(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 ,並將肖楠裁分成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 成1袋),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甲○○於10 9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 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稱:今天車 手已經載戊○○等人上山去了等語,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 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詢問:是否要上山載運 贓木,己○○則回稱:其只要載運人(即戊○○等人),戊○○指 示其於同日7時去載人等語。嗣於翌(23)日6時46分許, 戊○○以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載運下山事宜。 於同(23)日7時15分許,己○○、張穎賢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AKQ-2091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 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由張穎賢駕車載運贓 木;由己○○駕車載運戊○○、丁○○等人下山。嗣於同日9時5



1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時,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臺灣肖楠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 成1袋)、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戊○○所有行動電話(含丁○○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己○○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穎賢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等物;另經警循線至 戊○○、甲○○、乙○○、萬承孝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之 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所有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所有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昭榮所有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 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赫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十三、戊○○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紅檜板材半成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間至109年9月 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李明來上開加工廠向李明來收受 前開贓物。嗣經警於109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紅檜板材半成品2塊,始偵悉 上情。   
十四、戊○○、丁○○、丙○○、甲○○與乙○○、己○○(以上2人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戊○○ 選定砍伐林木之地點及樹種,並負責以鍊鋸砍伐林木;丁 ○○負責擔任背工,將戊○○砍伐後之林木背運至車上;丙○○ 、己○○、甲○○、乙○○則擔任「車手」,負責載運人員上下 山及在砍伐地點附近巡邏把風。戊○○於109年8月22日21時 許,通知邱丞逸、丙○○、丁○○、己○○、甲○○在桃園市大溪 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集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 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會合,於同日23時35分許戊○○、丁○



○到達指定的地點後下車,並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X :294178;座標Y:0000000)砍伐貴重木臺灣肖楠,丙○○ 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下車把風、乙○○駕駛上開車輛 停在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把風、己○○與甲○○則駕駛上開 車輛在台7線公路上來回巡邏把風。嗣於翌(23)日0時56 分許,戊○○以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予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經 過後,即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砍伐臺灣肖楠,迨於23日3時3 6分許,戊○○砍伐之臺灣肖楠林木滾落至路面,為免事跡 敗露,遂立即打電話通知乙○○前來幫忙丁○○與丙○○將滾落 在台7線公路上之林木搬離路面,於23日6時35分許,丙○○ 將林木推至路旁等待離去時,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查獲,當場扣得遭竊之臺灣 肖楠木2塊(材積共計0.014立方公尺,重約16.5公斤)、 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及戊○○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手持無線電1支等物,始悉上情。  
十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移送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判決意旨參照)。則關 於被告戊○○、丁○○、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丁○○、丙○○、甲○○等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戊○○、丁○○、丙○○、甲○○所犯 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丁○○、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戊○○、丁○○、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參與組織犯罪外),業據被告戊○○、丁 ○○、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韡(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 證人許志傑(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共犯李明來、乙○○、己○○、萬承孝張穎賢、彭 龍增、黃昭榮赫榮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4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五大 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 、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政字第1092213358號 函、109年10月6日竹政字第1092212857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 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大溪事業區45林班萬承孝違反森林法 案件查獲、指認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會勘紀錄及照片、109年9月15 日竹政字第1092212706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扣 案木照片、109.8.23大溪事業區45林班丙○○違反森林法案件 查獲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 金查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 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0207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1份(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17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 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甲○○ 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 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共犯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共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該門號於109年7月31日遭警查扣後,萬承孝於同年8月 間重新申辦該門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犯黃昭 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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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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