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倫
豊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豊正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亞倫、豊正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亞倫前有多次犯竊盜 罪;被告豊正彥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均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 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竊得發電機1台、延長線1組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明全,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且被 告賴亞倫主動告知被害人其等竊得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明全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此外被害人並 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豊正彥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賴亞倫於警詢時自述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豊正彥於警詢時自述在水泥廠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13頁、第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發 電機1台、延長線1組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賴亞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正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正彥、賴亞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由豊正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亞倫,至宜蘭縣南澳鄉宜55縣道運動 場旁工寮,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鐵柵門推開後,徒手竊取陳 明全所有發電機1台、延長線(橘色)1組(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倫於警詢中及被告豊正彥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全於警詢中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豊正彥於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豊正彥、賴亞倫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之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此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而言。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不得謂為踰 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 例,同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看)。查被告2人推 開鐵柵門,與啟門入室相同,不得謂為踰越安全設備,不能 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