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陳啟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 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 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 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所肇致被害人張棓翔死亡 之結果,已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 然被告於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宜蘭縣壯圍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 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而被告自首 接受裁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上開調解, 本件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憾事,信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期待其深切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陳啟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山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向北行 駛並左轉該路段495巷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邊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張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直行行經上揭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棓翔頸 部創傷併頸椎骨折,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日12時5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陳啟山於偵查犯 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被害人張棓翔家屬鄭惟全、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張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下課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3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395號卷宗(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蒐證照片等)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 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2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01122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在本案路段,其未禮讓對向被害人直行之機車即貿 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 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前開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親自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