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9號
ILDM,111,交簡上,9,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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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軒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1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黃軒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  、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就客觀事實均承認, 伊因為工作壓力過大,酒量不佳,本案伊是初犯,原審判決 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2、69頁)等語 。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57.8mg/dl( 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9毫克)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行經宜蘭縣○○鄉○○ 街0號前欲停車時,即在該處嘔吐、失去意識,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



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 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被 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7.8mg/dl(經換算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9毫克),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規定以上甚多,對於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影響顯然較大,被告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較 高。又本件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但仍有發生碰撞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故(詳見警卷第14頁),危 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實非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無 判決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黃軒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街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 某居酒屋飲用啤酒及燒酒10罐後,於翌日(31日)0時、1時,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宜 蘭縣○○鄉○○街0號前欲停車時,即在該處嘔吐、失去意識,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軒偉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2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57.8mg/dl(經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檢驗報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 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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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