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林冠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辰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 月26日15時許至17時5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九瑩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 ,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張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雙方車輛毀損(人均未受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1分,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檢定值達0.88mg/l(毫克/公升),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處理卷宗等書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為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