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路段懷恩橋上時,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對向未知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以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甲○○見狀煞閃失控,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車接連撞擊對向車道分別由陳 麒良、林昌益、粟品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RBQ-737 7、2838-M9自用小客車,致乘坐粟品翰所駕駛車輛之乙○○因 而受有迫切流產、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麒良、林 昌益、王偉任於警詢時、證人粟品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5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行 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因告訴人 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而無法達成協議,暨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 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今 係因一時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惡性本非重大,又其雖未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亦不願再與被告商談和解所致,且被告亦因本案受 有左足壓砸傷併創傷性截肢等重傷,暨衡被告家庭狀況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