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號
ILDM,111,交易,1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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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景炫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北上車道6公里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同向 有唐幸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毛月娌沿 宜蘭縣壯圍鄉191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內行駛在前 ,於行經外側車道與廻轉道岔路口時減速,黃景炫因而閃避 不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唐幸桂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坐 於唐幸桂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毛月娌受有右肩關節鈍 挫傷之傷害。黃景炫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受裁判。
二、案經毛月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景炫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110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炫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北上車道6公里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前之由 唐幸桂駕駛、副駕駛座搭載毛月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係因前方唐幸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緊急煞車,在安全顧慮下無法急煞導致追 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 關節鈍挫傷,應該要遭外力直接撞擊才會造成,伊認為告訴 人的傷勢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北上車道6公里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前之由唐幸桂駕駛 、副駕駛座搭載毛月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毛月 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唐幸桂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詢卷第11至13、2至5頁;11 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9、44、2



51至2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被告所駕車輛車損估價單、唐幸桂 所駕車輛估價單暨車損照片4張等存卷可資佐證(見警詢 卷第18至19、23至26、30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 查卷第14、16至17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毛月娌於警詢時證 稱:我當時乘坐我先生唐幸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當時我先生是由191線南往北直行外側車道,對方姓名及 車號我不清楚,只知道對方從後方撞我們,第一次撞擊部 位是車尾,對方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頭,當時天候雨、視 線清楚、交通流量多、無障礙物,發生事故後,對方就報 案,我右手肩膀受傷等語(見警詢卷第11至13頁);於偵 查中證述:我們要往高速公路方向,不記得路名,開外側 車道直行,後來後面有一聲很大聲撞擊聲,我先生趕快停 車,下車後才發現對方前面保險桿掉下,我們車子後面屁 股下面位置裂一痕,當時天候不錯、視線不錯、沒障礙物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另證 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唐幸桂於警詢中證述 :我駕駛8772-PQ號自小客車,當時從員山欲返回新北市 ,由壯圍鄉191線南往北直行外側車道,對方黃景炫駕駛A GW-6620號自小客車由壯圍鄉191線南往北直行外側車道, 我當時開在外線道遇到迴轉道與岔路,我就減速之後對方 就撞到我了,對方在我後方所以我不清楚距離多遠。我車 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尾,對方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 頭。我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對方車輛引擎蓋及前保險桿毀 損,天候有雨天、路面狀況良好、當時車流量多,視線普 通,無障礙物等語(見警詢卷第2至5頁);於偵查中證述 :我駕駛8772-PQ號自用小客車,沿壯圍鄉191線北上,我 開到十字路口,因為減速,對方從後方撞擊我,對方車頭 撞到我車後中間,我不會注意到後方,開車會看前方,我 是直行,發生車禍地點沒有號誌。當時毛毛雨,視線清楚 ,沒有障礙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9至1 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毛月娌及證人唐幸桂證述前後 一致。 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從五結出發欲往 礁溪方向行駛,我駕駛AGW-6620號自小客車從壯圍鄉191 線方向南往北直行行駛在外車道,對方唐幸桂駕駛8772-P Q號自小客車,當時我行經在191線6公里北上,對方起步 後緊急煞車,本來我見對方起步,本車用一至二公里時速 滑行,對方緊急併未打左右轉號誌煞車,本車因車上載有



老婆與小孩,在安全顧慮上無法急煞導致追撞,追撞後對 方鬆開煞車往前滑行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本車未 移動本人就立即報警。我第一次撞擊部位前車頭,對方車 輛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後保險桿,我汽車前車頭毀損,對方 汽車後保險桿擦傷。我發現對方車輛距離大概15公尺左右 ,我有緩踩煞車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述 :我開AGW-662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線,當 下看到前方路口在停等紅燈,我在前方50公尺看到,所以 將速度降下來滑行,滑行至對方車尾前慢踩煞車,看到對 方煞車燈熄滅準備起步時我跟著向前滑行,看到對方突然 急踩煞車,我車上載老婆小孩,安全考量我無法立即硬踩 煞車,導致撞上前車,前車因撞擊往前滑行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碰撞前未 為適當程度之煞車,復因與前車車距不足而追撞前車。再 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 駛之AGW-662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乘坐之8772-PQ號自 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位置(8772-PQ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與被 告所駕駛AGW-662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相距約11.7公尺)及 兩車之車損狀況,應認兩車速度均不快,發生事故當時係 被告所駕駛之後車車頭追撞告訴人所乘坐之前車後車尾。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乘坐之由證人唐幸桂所駕駛之8772 -PQ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AGW-6620號自用小客車係 於同一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AGW-662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既為後車,自應注意其前車之行車動態, 並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追撞告訴人乘坐之由證人唐幸桂 所駕駛之8772-PQ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 顯見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車煞停時未能在安全距離內煞 停,致所駕車輛車頭追撞告訴人乘坐之由證人唐幸桂所駕 駛之8772-PQ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況本 件經檢察官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鑑定



,亦同認:「一、黃景炫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分隔島 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唐幸桂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設有分隔島路段,於車道上直行,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4223 1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110年 5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45475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均 同本院前揭認定意見。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 尚不足採。
(三)告訴人毛月娌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右肩關節鈍挫傷之傷害, 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右手肩膀受傷等語;於偵查 中證述:當下沒感覺很痛,回家隔天手舉不起來,右邊肩 膀受傷,在事發隔兩天10月20日去高雄羅振原診所看診 等語(分見警詢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 10頁),並有羅振原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師說 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19 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19至22、25至29 頁),依羅振原診所病歷表所載:告訴人109年10月20日 至該診所就診,確自 述:右肩關節是2天前被外力撞擊, 感到疼痛等節(見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26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毛月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本件車 禍109年10月18日發生後右肩確實有因車禍受傷,我有繫 安全帶,一開始是有瘀青覺得痛,比之前還要痛,隔兩天 我去高雄羅振原診所看醫生,醫生有幫我打止痛的針及冰 敷,大約瘀青四、五天,沒有很快消掉,與之前車禍前右 肩的不舒服不同,就醫時是醫師看到我有瘀青時有主動問 我為何會這樣,我才跟醫生講可能是車禍撞到,我車禍時 剛好拿手機看導航,手機掉到地上,我彎身要下去撿手機 ,可能剎那間撞到車內收納的箱子,因為繫安全帶所以又 被彈回去座椅,我會彈回來是因為撞擊有彈力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毛月娌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關節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固辯稱:告 訴人右肩本來就有傷勢,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本件車禍 造成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在109年10月18日案發前固曾 因右肩疼痛至活力復健診所新生活復健科診所、新北市 聯合醫院就診,固有本院向活力復健診所、新生活復健科 診所、新北市聯合醫院函詢相關資料,活力復健診所函覆



:毛月娌,初診109/9/11:右側肩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肩部其他肩病灶;109/9/18:右 側肩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肩部 其他肩病灶等節 ;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函覆毛月娌於109/1 0/12: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頸椎;109/09 /10:(薦)髂(腸)關節炎;109/09/28:(薦)髂(腸 )關節炎等節;新北市聯合醫院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新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並說明略以:毛月娌於109 年9月23日、10月5日、10月12日主訴右肩疼痛來院就診; 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右側拇指扳機指;109年9月 23日: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 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右側拇指扳機指;10 9年10月5日: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未明示側性肩 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右側拇指扳機 指;109年10月12日: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未明 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右側 拇指扳機指等節(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89至202頁), 與前揭告訴人在羅振原診所就醫之傷勢不同,是依告訴人 於發生本件車禍2日後前往羅振原診所就醫之傷勢與車禍 時間相近,可認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右肩關節鈍挫傷 傷勢,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 指稱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肩旋轉 肌腱斷裂等節,惟告訴人 毛月娌於車禍前即因前揭病症就醫,已如前述,難認該傷 勢係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據,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羅振原診所 就醫,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師說明表在 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  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



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 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 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 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其 後雖辯稱無過失等語,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 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 存有過失,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前僅於93年 、96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拘役 四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後未曾有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被告不知反省很會狡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0頁), 末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安相關工作, 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2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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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