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1號
ILDM,110,訴,45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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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玟綺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田偉志陳世平等人所主 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被告丙○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求職 廣告,以求職需要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寄出金融帳戶以獲 取工作,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1時52分許 ,寄出所申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 被告丙○○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5日5時58分 許,夥同同案被告甲○○(另移送併辦)至臺北市○○區○○路00 0○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告訴人乙○○所寄出內含 乙○○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定地點。嗣告訴人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且此部分與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提起 公訴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 明。而檢察官雖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然由法院組織法第



58條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事 訴訟法第13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14條:「法院雖無管轄權 ,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16 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等規定可知,檢察官原則上仍應於其所對應設置之檢察署所 在之法院執行其職務,若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例如法院 組織法第64條之情形)或急迫情形等情事,當不應准許於其 他法院行使其職權,否則將破壞各地方檢察署之對應設置關 係。
三、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係對應於本院之檢察機關,而本件提 起追加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則係對應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之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法院 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對應設置 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述法律規定 及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 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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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