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5號
ILDM,110,訴,385,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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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麗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圖「備註1:編號1-2連線處」部分所示之伍個混凝土墩、如附圖「備註2:編號3-4連線處」部分所示之花盆及混凝土墩共柒塊及告示牌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美麗於民國72或73年間購入取得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土地上座落宜蘭縣○○鎮○○街000號、329號、33 1號房屋,初始因受限於農地登記規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 ,至89年11月15日始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張美麗於106 年中旬某日起居住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內;張建鳴張美麗之鄰居,居住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宜蘭 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自70年間起,兩端各連接宜蘭縣羅東 鎮西安街與西安街385巷,實際供包含張建鳴在內之附近住 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係屬供公眾往來 之陸路。張美麗明知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中,部分係屬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之一部分,供張建 鳴等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 使用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108年7月間某 日起,擅自在宜蘭縣○○鎮○○街000巷○○○○○○○○○○號1-2連線處 )擺放5個混凝土墩(如附圖編號1-2連線處),並設立「禁 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道路原寬540公分,僅留寬 202公分供通行;又在宜蘭縣○○鎮○○街000巷○○○○○○街000巷0 號後方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西安街327號、329號、331號 房屋後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放花盆及混凝 土墩共7塊,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僅 留寬104公分供通行,致汽車無法通行,藉此壅塞陸路,致



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張建鳴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美麗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張建鳴於 警詢中陳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查訪人曾麗卿、 莊阿祈、楊智翔、陳何雪花林萬宗林木桂之查訪表作為 本案證據,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建鳴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被查訪人曾麗卿、莊阿祈、楊智翔、陳何雪花、林 萬宗、林木桂之查訪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 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 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建鳴 、證人曾麗卿、證人林木桂、證人林萬宗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詳加釋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人張建鳴、證人曾麗卿、證人林木桂、證人林萬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張美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即宜蘭縣○○ 鎮○○街000巷○○○○○○○○○○號1-2連線處)擺放5個混凝土墩, 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僅留寬202公分 供通行;又在宜蘭縣○○鎮○○街000巷○○○○○○街000巷0號後方 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西安街327號、329號、331號房屋後 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放花盆及混凝土塊共7 塊,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僅留寬104 公分供通行,致汽車無法通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壅塞 陸路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重測前為羅東鎮西安段192-8 地號,於69年取得使用執照,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 000號、329號、331號房屋,本案土地係被告之私人土地, 屬法定空地,非屬既成道路,沒有被政府徵收,也沒有養護 ,不知道該處被編為羅東鎮西安街325巷,該325巷巷內住戶 尚有西安街385巷可通行,伊是因經過的汽車、機車都開很 快,影響到我們出入安全,才會在兩端設置混凝土墩等物云 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所有,該 土地並非該處住戶唯一出入口,非屬既成道路,不具備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權關係,被告所有土地 非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自不符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之客體,且被告放置花盆、混凝土墩等物僅是 造成住戶不便,住戶仍可藉由西安街385巷出入,被告主觀 上並無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又第三人得否通行本案土 地未經任何民事、行政程序確認有通行之權利,實不應逕自 以刑事責任相繩,況且公用地役權乃限制、犧牲人民財產權 ,原應由國家編列預算予以徵收,來供公眾通行,現礙於國 家財政困難而導致徵收遙遙無期,囿於現實考量僅能以公用 地役權之方式處理,但解釋上自應謹慎為之,否則勢必造成 無法源依據卻過度侵害人民權益之違法狀態,對土地所有權 人顯然不公,本案關於通行之爭議應屬民事糾紛,核與刑法



公共危險罪之要件相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72年或73年間購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至89年11 月15日始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與居住於羅東鎮西安 街325巷巷內之證人即告發人張建鳴係鄰居,於108年7月 間某日起因認為行經其住處門口前即編為西安街325巷之 本案土地之部分車輛速度過快,可能影響其家人出入安全 ,故在宜蘭縣○○鎮○○街000巷○○○○○○○○○○號1-2連線處)擺 放5個混凝土墩,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 ,僅留寬202公分供通行;又在宜蘭縣○○鎮○○街000巷○○○○ ○○街000巷0號後方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西安街327號、3 29號、331號房屋後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 放花盆及混凝土塊共7塊,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 」告示牌,僅留寬104公分供通行,致汽車無法通行,行 人、機車通過需閃避前揭路障之事實,除被告坦承在卷外 (見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0 頁;本院簡字卷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建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中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本院簡字卷第154至156頁 ;本院訴字卷第32至39、155至160頁),且與證人即同住 於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內之住戶曾麗卿、林木桂林萬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並有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GOOGLE地圖2紙(日期為20 19/9/4 )、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放置路 障照片4紙、警方現場蒐證勘查照片4幀、警方繪製之現場 圖1紙、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8年8月2日羅鎮工字第108001 3368號函文檢送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地段圖、配置竣工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78號 函提供民國80、90、100及108年「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及放大航空照片、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108年9月19日函文影本及被告所提現場西安 街325巷、385巷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11 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7、49至51、62至69頁;偵查卷 第61至67頁、第97至101頁背面),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2日會同被告、 告發人代理人張連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 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本案土地及西安街325巷道現 場,依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現場筆錄(含當場拍攝現場照片 共37張),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本案土地現況道路



、本案被告設置混凝土墩等物所坐落位置及其數量,經該 所以109年2月15日羅地測字第1090001328號函檢附「羅東 鎮新西安段415、434、45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前 列土地登記謄本函覆在卷,有前揭勘驗現場筆錄、羅東地 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37張等證據資料 在卷(見偵查卷第31至50、52至57頁),足認被告坦認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 全而設,是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既 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 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 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 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 指之陸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 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 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 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關於本案土地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329號、331號 房屋前之空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月13日航 測圖,顯示自該時起即存在道路(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



25巷)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達40餘年,現存道路瀝青混 凝土係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鋪設,於其養護刨鋪期間,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被告於89年買賣登記 本案土地後,亦未阻斷道路通行,是本案土地即位於宜 蘭縣○○鎮○○街000號、329號、331號房屋前空地編列為宜 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用以連接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25巷道內之住戶通往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另羅東 鎮西安街係於85年1月3日辦理門牌整編,西安街325巷即 依當時辦理門牌整編而來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 08年9月19日羅鎮工字第1080014046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中華民國109年 2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78號函提供民國80、90、10 0及108年「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 」之航照圖資及放大航空照片、宜蘭○○○○○○○○○111 年4 月26日羅鎮戶字第1110001588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正背面、第61至67頁; 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是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 街000號、329號、331號前方空地部分屬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25巷一部分,用以連接西安街325巷與西安街,係屬 供公眾往來通行陸路之事實應堪採認。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土地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客體,被告主觀上無 致生往來安全之故意云云。惟查,而上開巷道位處宜蘭縣 羅東鎮城鎮地區,長期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多數人、車 通行往來使用,垃圾車、消防車、救護車及汽車原可通行 經過該處,然於被告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後 則無法通行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17頁 背面至第18頁),亦經證人即告發人張建鳴、證人即同住 於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內之住戶曾麗卿、林木桂林萬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80年 9月7日、90年11月5日、100年6月9日及107年12月4日「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之放大航空照 片所示,本案前揭土地確係作公眾往來之通行之陸路使用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中華民國10 9年2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78號函提供民國80、90、 100及108年「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周邊地號土地 」之航照圖資及放大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 67頁),足認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329 號、331號前方空地屬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一部分,



確係長年供附近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 、車通行往來使用之巷道,歷時已至少30餘年,係屬事實 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被告坦承本案土地有存在巷道並 供公眾通行乙情(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姑且不論被告 所自承於72或73年間即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部分,此事實 若自被告89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止,亦已 歷時近10年,而迄被告108年7月間設置前揭如附圖所示混 凝土路障亦已歷經逾20餘年以上、近30年。綜上可認本案 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329號、331號前方空 地經編列為西安街325巷係屬事實上供不特定公眾人、車 長期往來通行之陸路,亦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後,及嗣後於108年7月間,在該巷道之附圖所示北端入口 及西安街325巷1號後方防火巷位置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 凝土墩後,並設立「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用以 不讓前揭不特定人、車通行時,均明確認知本案土地編列 為西安街325巷部分原係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 路等事實。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為保障公眾交通安 全之社會法益,無論該本案土地西安街325巷所在之巷道 是否已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否經政府機關 編訂為公共巷道,或是否屬於公路法所規定之國道、省道 、縣道、鄉道公路,均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客體。而被告既 知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之用,為不讓不特 定人、車通行而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及告示 牌,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足認被告之主觀有壅塞上開巷 道之故意,亦甚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信。
 3、本案土地即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329號、331號前方 空地編列為西安街325巷之部分經被告以設置附圖所示花 盆及混凝土墩後,已使原可通行之垃圾車、消防車、救護 車及汽車無法通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設置前揭附圖所示 花盆及混凝土墩於巷道所在之本案土地後,僅有人及機車 需於穿越花盆及混凝土墩後可勉強通行,該物品及該處亦 無設置夜間警示,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19 頁),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 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所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於巷道後已使 欲往來通行之垃圾車、消防車、救護車及汽車完全無法通 行經過,而被告所設置前揭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



品未設置閃光標誌,往來之人、車稍不注意即有撞及該被 告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品而發生危險之可能,如必欲 通行,人、車均可能因而發生危險,依此客觀事實,自足 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既明知本案土地作為西安街32 5巷之巷道部分原係供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使用,卻欲藉 由在巷道兩端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使前揭人、車無 法繼續通行而防免其所指住家及家人活動之安全,顯見其 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之目的,本即係欲使前揭不特定 公眾人、車無法行經該處,是其主觀顯有壅塞該處陸路之 故意,已如前述,並實際為前揭壅塞應供公眾往來通行陸 路之行為,致使行經該處巷道之不特定人、車,可能不知 該路段已被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無法順暢通行,仍依 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可能因此撞及花盆及混凝土 墩等物,於穿越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時不慎撞擊受傷而致 生往來之危險。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放置花盆、混凝土 墩等物僅是造成住戶不便,住戶仍可藉由西安街385巷出 入乙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第三人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 且第三人得否通行本案土地未經任何民事、行政程序確認 有通行之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顯然不公,關於通行之爭 議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亦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確認 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不能逕對被告科以刑責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所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係在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稱之陸路,乃指 事實上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陸地上通路,不以公有土地 施設者為限,縱屬私人土地,既經闢為公眾道路,即不容 任意加以損壞或壅塞,亦不問是否另有替代道路,而阻卻 犯罪。至於私地未經公家徵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 途徑處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破毀既成之公用通道。 簡言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道路功能之安全維持 ,無關其所有權之誰屬(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坦承本案土地原供附近住戶 通行,其於108年7月間設置花盆及混凝土墩等物之目的, 本即係欲使前揭不特定公眾人、車無法行經該處,已該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倘被告認本案土地作為巷道 供通行使用,已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得訴請 法院除去其侵害,待勝訴確定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不 得在未依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貿然 壅塞巷道至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亦不能採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擅自於上開巷 道中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墩及告示牌之行為,顯已 壅塞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巷道長年為 附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屬事實上 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竟擅自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混凝土 墩及告示牌壅塞道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拒絕移除上開物品,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生非輕 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花盆及 混凝土墩及告示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自陳係因擔心 往來車輛車速過快危害家人安全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 ,暨斟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 中尚有配偶、孫子及兒子、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本件被告在宜蘭縣○○鎮○○街000巷○○○○○○○○○○號1 -2連線處)擺放5個混凝土墩及「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 示牌1個,及在宜蘭縣○○鎮○○街000巷○○○○○○街000巷0號後方 防火巷前路邊電線桿至西安街327號、329號、331號房屋後 方圍牆處(如附圖編號3-4連線處)擺放花盆及混凝土墩共7 塊及「禁止通行、私人土地」告示牌1個,係供被告作為壅 塞西安街325巷之陸路所使用之物,核屬供被告作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屬於被告所有,且如予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等情形,亦無不得沒收之其他特別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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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