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8號
ILDM,110,訴,31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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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言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39號、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含滑鼠貳個、電源線壹條)、手機肆支
、網卡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大富野」)於民國109年11
月1日起,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其擔任金主,負責支應詐騙成員及機房、電腦設備之開銷
,並負責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所有事宜,招募周政、黨俊
淳、謝侯緯莊凱翔辜鵬宇許雯欽張原偉王聖棋
沈奕愷(上開9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胖柴」等成年
男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莊凱翔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民宅作為詐騙機房,再由沈奕愷承租宜蘭縣○○鄉○○
○路000巷000弄00號民宿「Queen時尚會館」作為詐騙機房(
下稱宜蘭機房),辛○○即與周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
張原偉辜鵬宇許雯欽王聖棋沈奕愷等人及「阿成
」、「胖柴」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僅下述被
害人乙○○、丁○、己○○遭詐欺部分)之犯意聯絡,在宜蘭機
房分別由王聖棋擔任電腦手;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張
原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周政許雯欽辜鵬宇沈奕愷
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上開宜蘭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
電腦手王聖棋將辛○○提供之中國大陸籍華僑被害人清冊匯入
筆記型電腦,再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予在中國大陸境外之中國大陸籍華僑
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語音訊息而依指示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
務手假冒中國大陸駐外大使館人員,佯稱有裝有大量口罩及
銀行金融(信用)卡之違法包裹,以被害人名義寄回中國大
陸地區,恐涉及刑事案件,必須配合司法單位調查,並向案
發地武漢市之公安局報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第一
線話務手按「##」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
務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透過
通訊軟體Facetime或Skype製作視訊筆錄,並以前開通訊軟
體將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傳
送予被害人(僅傳送給被害人乙○○、丁○、己○○以行使該偽
造之準私文書),藉此騙取被害人資料及財產資訊後,再將
被害人資料交給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
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如成功實施詐騙得手,上開話務手可
分得個人參與詐騙金額5%至7%不等作為報酬。其等以前開分
工方式,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前
止,分別對庚○、李豔芝、乙○○、丁○、己○○、丙○、戊○○、
甲○○等人以前述方法施以詐術,並在其等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名稱為「9457-1」、「9457-2」之群組隨時回報詐騙進度
,惟因無證據證明庚○、李豔芝、乙○○、丁○、己○○、丙○、
戊○○、甲○○等8人完成匯款而未遂。嗣於同年月16日9時4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宜蘭機房執行搜索,查獲在場
周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張原偉辜鵬宇、許
雯欽、王聖棋沈奕愷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
110年3月14日11時46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
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1015號房)將辛○○拘提到案
,當場扣得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含滑鼠2個、電源線
1條)、手機4支、網卡6張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關於被告辛○○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辛○○所犯本案
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周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
翔、張原偉辜鵬宇許雯欽王聖棋沈奕愷、證人余羽
宸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資
料、客戶截圖個人資料、記事本「39-1214」、「1209」及E
XCEL「00000000意」資料、被告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暱稱、現場配置圖、本案詐騙機房流程圖、共犯周
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張原偉辜鵬宇許雯欽
王聖棋沈奕愷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相簿資
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莊凱翔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租
賃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及臺外幣交
易明細截圖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02房工作機錄音檔內容譯文、搜索
查獲過程照片等在卷,以及被告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
(含滑鼠2個、電源線1條)、手機4支、網卡6張等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
集團係由被告辛○○所發起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目的在於向中國大陸籍華僑騙取金錢,且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方式為先由電腦手將被告辛○○提供之中國大陸籍華僑
被害人清冊匯入筆記型電腦,再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
統,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予在中國大陸境外
中國大陸籍華僑,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語音訊息而依指示
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大陸駐外大使館人員
,佯稱有裝有大量口罩及銀行金融(信用)卡之違法包裹
,以被害人名義寄回中國大陸地區,恐涉及刑事案件,必
須配合司法單位調查,並向案發地武漢市之公安局報案,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第一線話務手按「##」將電話
轉予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
,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或
Skype製作視訊筆錄,並以前開通訊軟體將不詳成員偽造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傳送予被害人,
藉此騙取被害人資料及財產資訊後,再將被害人資料交給
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交
付財物,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該集團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所發
起、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8月20日宜檢嘉宇110偵5039字第110901380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
論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
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周政等人於上開時
、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第二線話務
手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或Skype,將不詳成員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等之電子圖檔傳送予
被害人乙○○、丁○、己○○,用以向被害人乙○○、丁○、己○○
表示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因該電磁紀錄內容
須機器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
之準私文書無疑。
(三)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認本案
詐騙集團最先係對被害人丁○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乙○○、己○○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庚○、李豔芝、
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共犯周政等人及綽號「阿成」、「胖柴」等詐騙
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在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被
害人丁○部分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害人乙○○、己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對於被害人丁○、乙○○、己○○、庚○、李豔芝、
丙○、戊○○、甲○○等8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
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發起、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故就被告所
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前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
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發起
、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行騙,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係居於本案犯罪之首要角色,惡
性非輕,惟尚未詐騙得逞即遭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從事手搖飲料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分別就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106年4年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後,認該條之強制工作部分應屬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 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自不得再行適用上開規定,故無庸 審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 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 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 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9、11、12、14、16   、19至21、23、28、29、33、34、39、40、42、38、43、 44等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周政勲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周政勲等人供述明確,而上開 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予重複宣 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含滑鼠2個、電源 線1條)、手機4支、網卡6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丁○、乙○○、己○○之偽造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之電磁紀錄(見 偵7591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 現仍存在,且因傳送予被害人而已非被告9人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最高人 民檢察院二級檢察官印鑒」、「武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廈門市金融局主任林勇志官印」、「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第 二分院」、「專案檢察官馬志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 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 之印章存在,而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偽造之 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其因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電 腦內且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7、10、13、15、17至18、2 2、24至27、30至32、35至37、41、45至50所示之物,以 及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500元、提款卡3張等物,均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行動電話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1支 4 行動電話iphoneX(銀白色,含台灣之星SIM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網卡 3張 6 現金(仟元鈔20張,佰元鈔7張) 20,700元 7 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張 9 行動電話iphone6s(黑色) 1支 10 行動電話iphone8(銀色) 1支 11 網卡 1張 12 行動電話iphone6s(金色) 1支 13 行動電話iphoneXR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6s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行動電話iphone11(紫色) 1支 16 行動電話iphone6 1支 17 行動電話iphoneXs(金色) 1支 18 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 1支 19 行動電話iphone6s (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行動電話iphone6(銀色) 1支 21 行動電話iphone7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2 行動電話iphoneXR(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24 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2張 25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張 26 現金 600元 27 發票 8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6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9 行動電話iphone6 (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0 行動電話iphoneXs(銀色) 1支 31 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2 金融卡(王道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張 33 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此一扣案物) 1張 34 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5 行動電話iphoneX(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6 行動電話iphone6s plus(玫瑰金) 1支 37 sim卡(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 1張 38 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X541N) 1台 39 行動電話iphoneXR(藍色) 1支 40 行動電話iphone7(粉色) 1支 41 行動電話iphone11(黑色) 1支 42 網卡 4張 43 網卡 6張 44 加密器 1支 45 愷他命 1袋 46 毒品咖啡包 2袋 47 iphone 12 1支 48 K他命刮卡 1張 4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2袋 50 毒品咖啡包 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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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