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言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39號、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含滑鼠貳個、電源線壹條)、手機肆支
、網卡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大富野」)於民國109年11
月1日起,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其擔任金主,負責支應詐騙成員及機房、電腦設備之開銷
,並負責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所有事宜,招募周政、黨俊
淳、謝侯緯、莊凱翔、辜鵬宇、許雯欽、張原偉、王聖棋、
沈奕愷(上開9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胖柴」等成年
男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莊凱翔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民宅作為詐騙機房,再由沈奕愷承租宜蘭縣○○鄉○○
○路000巷000弄00號民宿「Queen時尚會館」作為詐騙機房(
下稱宜蘭機房),辛○○即與周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
、張原偉、辜鵬宇、許雯欽、王聖棋、沈奕愷等人及「阿成
」、「胖柴」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僅下述被
害人乙○○、丁○、己○○遭詐欺部分)之犯意聯絡,在宜蘭機
房分別由王聖棋擔任電腦手;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張
原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周政、許雯欽、辜鵬宇、沈奕愷
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上開宜蘭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
電腦手王聖棋將辛○○提供之中國大陸籍華僑被害人清冊匯入
筆記型電腦,再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予在中國大陸境外之中國大陸籍華僑,
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語音訊息而依指示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
務手假冒中國大陸駐外大使館人員,佯稱有裝有大量口罩及
銀行金融(信用)卡之違法包裹,以被害人名義寄回中國大
陸地區,恐涉及刑事案件,必須配合司法單位調查,並向案
發地武漢市之公安局報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第一
線話務手按「##」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
務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透過
通訊軟體Facetime或Skype製作視訊筆錄,並以前開通訊軟
體將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傳
送予被害人(僅傳送給被害人乙○○、丁○、己○○以行使該偽
造之準私文書),藉此騙取被害人資料及財產資訊後,再將
被害人資料交給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
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如成功實施詐騙得手,上開話務手可
分得個人參與詐騙金額5%至7%不等作為報酬。其等以前開分
工方式,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前
止,分別對庚○、李豔芝、乙○○、丁○、己○○、丙○、戊○○、
甲○○等人以前述方法施以詐術,並在其等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名稱為「9457-1」、「9457-2」之群組隨時回報詐騙進度
,惟因無證據證明庚○、李豔芝、乙○○、丁○、己○○、丙○、
戊○○、甲○○等8人完成匯款而未遂。嗣於同年月16日9時4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宜蘭機房執行搜索,查獲在場
之周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張原偉、辜鵬宇、許
雯欽、王聖棋、沈奕愷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
110年3月14日11時46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
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1015號房)將辛○○拘提到案
,當場扣得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含滑鼠2個、電源線
1條)、手機4支、網卡6張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關於被告辛○○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辛○○所犯本案
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周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
翔、張原偉、辜鵬宇、許雯欽、王聖棋、沈奕愷、證人余羽
宸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資
料、客戶截圖個人資料、記事本「39-1214」、「1209」及E
XCEL「00000000意」資料、被告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暱稱、現場配置圖、本案詐騙機房流程圖、共犯周
政、黨俊淳、謝侯緯、莊凱翔、張原偉、辜鵬宇、許雯欽
、王聖棋、沈奕愷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相簿資
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莊凱翔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租
賃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及臺外幣交
易明細截圖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02房工作機錄音檔內容譯文、搜索
查獲過程照片等在卷,以及被告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
(含滑鼠2個、電源線1條)、手機4支、網卡6張等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
集團係由被告辛○○所發起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目的在於向中國大陸籍華僑騙取金錢,且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方式為先由電腦手將被告辛○○提供之中國大陸籍華僑
被害人清冊匯入筆記型電腦,再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
統,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予在中國大陸境外
之中國大陸籍華僑,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語音訊息而依指示
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大陸駐外大使館人員
,佯稱有裝有大量口罩及銀行金融(信用)卡之違法包裹
,以被害人名義寄回中國大陸地區,恐涉及刑事案件,必
須配合司法單位調查,並向案發地武漢市之公安局報案,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第一線話務手按「##」將電話
轉予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
,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或
Skype製作視訊筆錄,並以前開通訊軟體將不詳成員偽造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傳送予被害人,
藉此騙取被害人資料及財產資訊後,再將被害人資料交給
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交
付財物,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該集團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所發
起、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8月20日宜檢嘉宇110偵5039字第110901380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
論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
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周政等人於上開時
、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第二線話務
手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或Skype,將不詳成員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等之電子圖檔傳送予
被害人乙○○、丁○、己○○,用以向被害人乙○○、丁○、己○○
表示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因該電磁紀錄內容
須機器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
之準私文書無疑。
(三)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認本案
詐騙集團最先係對被害人丁○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乙○○、己○○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庚○、李豔芝、
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共犯周政等人及綽號「阿成」、「胖柴」等詐騙
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在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被
害人丁○部分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害人乙○○、己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對於被害人丁○、乙○○、己○○、庚○、李豔芝、
丙○、戊○○、甲○○等8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
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發起、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故就被告所
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前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
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發起
、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行騙,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係居於本案犯罪之首要角色,惡
性非輕,惟尚未詐騙得逞即遭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從事手搖飲料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分別就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106年4年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後,認該條之強制工作部分應屬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 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自不得再行適用上開規定,故無庸 審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 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 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 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9、11、12、14、16 、19至21、23、28、29、33、34、39、40、42、38、43、 44等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周政勲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周政勲等人供述明確,而上開 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予重複宣 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含滑鼠2個、電源 線1條)、手機4支、網卡6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丁○、乙○○、己○○之偽造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之電磁紀錄(見 偵7591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 現仍存在,且因傳送予被害人而已非被告9人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最高人 民檢察院二級檢察官印鑒」、「武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廈門市金融局主任林勇志官印」、「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第 二分院」、「專案檢察官馬志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 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 之印章存在,而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偽造之 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其因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電 腦內且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7、10、13、15、17至18、2 2、24至27、30至32、35至37、41、45至50所示之物,以 及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500元、提款卡3張等物,均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行動電話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1支 4 行動電話iphoneX(銀白色,含台灣之星SIM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網卡 3張 6 現金(仟元鈔20張,佰元鈔7張) 20,700元 7 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張 9 行動電話iphone6s(黑色) 1支 10 行動電話iphone8(銀色) 1支 11 網卡 1張 12 行動電話iphone6s(金色) 1支 13 行動電話iphoneXR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6s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行動電話iphone11(紫色) 1支 16 行動電話iphone6 1支 17 行動電話iphoneXs(金色) 1支 18 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 1支 19 行動電話iphone6s (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行動電話iphone6(銀色) 1支 21 行動電話iphone7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2 行動電話iphoneXR(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24 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2張 25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張 26 現金 600元 27 發票 8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6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9 行動電話iphone6 (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0 行動電話iphoneXs(銀色) 1支 31 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2 金融卡(王道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張 33 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此一扣案物) 1張 34 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5 行動電話iphoneX(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6 行動電話iphone6s plus(玫瑰金) 1支 37 sim卡(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 1張 38 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X541N) 1台 39 行動電話iphoneXR(藍色) 1支 40 行動電話iphone7(粉色) 1支 41 行動電話iphone11(黑色) 1支 42 網卡 4張 43 網卡 6張 44 加密器 1支 45 愷他命 1袋 46 毒品咖啡包 2袋 47 iphone 12 1支 48 K他命刮卡 1張 4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2袋 50 毒品咖啡包 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