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楊丁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
日雲監裁字第72-AFV404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雲監裁字第72-A FV404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 員警認原告於111年2月12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 路與松高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字第AFV40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1年3月14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逕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1年3月14日作成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2月12日19時51分由松高路東往西行駛(號誌顯示為綠燈 ),系爭汽車行駛至松仁路北上中間車道,見有警察騎警巡 機車快速由對向過來,停在系爭路口中央,伊立刻停車察看
,有聽到音量很小的警笛聲,但未看見有救護車於車陣中, 亦未發現任何路況,員警亦無指揮動作,故伊判斷員警要左 轉,因當時系爭汽車橫停在北上中間車道,怕左方來車時易 發生事故,伊始慢速前進,系爭汽車行駛至分隔島時才發現 救護車通行,因系爭汽車車頭已占到救護車通行車道,所以 才加速前行,員警在伊正對面,伊怎敢蓄意影響救護車通行 。再者,因系爭汽車車窗緊閉,車內三位乘客在聊天,分隔 島中間路樹擋住部分視線等不利因素,致未能即時發現有救 護車在車陣中因而造成誤判。最後,伊罹患憂鬱症,於振興 醫院接受身心科專業醫師診療,醫師建議將注意力集中於工 作中並多與人接觸,可有效紓發鬱悶情緒並改善病況,懇請 法官考量此份工作對伊之治療有很大的幫助,法外開恩,處 以罰鍰結案,不要吊銷駕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系爭路口,系爭汽車行駛於松高路外側車道,其右側(即 松仁路行向)救護車沿途鳴笛請人車讓道,要屬明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屬踐行其注意之義 務。而原告雖以救護車聲音過小及分隔島中間路樹遮擋等理 由致使其未發現救護車要通過系爭路口,惟本案救護車鳴放 警報器,本以供行人及行經之車輛所能聽聞而為設計之警示 ,尤於緊急狀況加以播放警號時,理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於 車輛內無法聽聞之理,原告所稱音量很小、未見救護車等情 ,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憑。另據員警採證影像內容可知, 原告可輕易發現在其正前方有進行交通管制騎乘警用機車之 巡邏員警(警車開啟警用巡邏燈、警用蜂鳴器、員警搭配手 勢)並有聽聞鳴放警報器之救護車,隨後救護車出現在原告 可視範圍之右側,卻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之行為。依一般經 驗法則,難認原告對於有鳴放警報器之車輛接近一事毫無所 知,是依此情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行為,縱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加以裁處,原告之訴應為無理 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 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 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3 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332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41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見警察騎警巡 機車停在系爭路口中央,伊立刻停車察看,有聽到音量很小 的警笛聲,但因系爭汽車車窗緊閉,車內三位乘客在聊天, 分隔島中間路樹擋住部分視線等因素,致未能即時發現有救 護車在車陣中,亦未發現任何路況,員警亦無指揮動作,故 伊判斷員警要左轉,又因當時系爭汽車橫停在北上中間車道 ,怕左方來車時易發生事故,伊始慢速前進,系爭汽車行駛 至分隔島時才發現救護車通行,因系爭汽車車頭已占到救護 車通行車道,所以才加速前行,員警在伊正對面,伊怎敢蓄 意影響救護車通行等語。經查:
⒈原告到庭自承:原處分不用全部撤銷,希望撤銷吊銷駕照部 分,因為伊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不否認其 本件違規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再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2022_0212_195101_09 5),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 元2022年2月12日,影像時間19:50:31(此為錄影畫面所 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 音。員警(下稱警A)對向行向的車輛往員警方向行駛,並 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見本院卷第67頁擷取畫面1)。於1 9:50:35,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並可看見另有一名員 警(下稱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往系爭路口方向行駛(見 本院卷第67頁擷取畫面2)。於19:50:37至19:50:44, 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開啟警笛 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往系爭路口移動,於中途舉起左手示 意(見本院卷第68-69頁擷取畫面3至5)。於19:50:46, 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 音,並可看見警B位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前方, 警B向其左前方觀看,系爭汽車行駛於松高路(見本院卷第7
0頁擷取畫面6)。於19:50:48,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 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位於系爭 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前方,警B看向系爭汽車,系爭汽 車緩慢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71頁擷取畫面7)。於19:50 :50,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警 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位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 前方,警B看向其左前方,系爭汽車緩慢向前行駛,救護車 (如藍色方框所示)行駛於松仁路(見本院卷第72頁擷取畫 面8)。於19:50:51,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 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位於系爭汽車(如 紅色圓框所示)前方,警B看向其左前方,系爭汽車持續向 前行駛,救護車(如藍色方框所示)行駛於松仁路(見本院 卷第73頁擷取畫面9)。於19:50:52,可聽見救護車的鳴 笛聲及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位 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前方,警B往系爭汽車方向 觀看,系爭汽車繞過警B向前行駛,救護車(如藍色方框所 示)欲進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74頁擷取畫面10)。於19 :50:52,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 )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位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 示)前方,警B往系爭汽車方向觀看,系爭汽車繞過警B向前 行駛,救護車(如藍色方框所示)緩慢向前行駛,欲進入系 爭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擷取畫面11)。於19:50:53,可 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 ,並可看見警B位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警B 往系爭汽車方向觀看,系爭汽車繞過警B向前行駛,救護車 (如藍色方框所示)欲進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 畫面12)。於19:50:53,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 如黃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位於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警B看向其左前方,系爭汽車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救護車警示燈光反射至號誌桿(如藍色 方框所示),且暫停於松仁路(見本院卷第77頁擷取畫面13 )。於19:50:54,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色 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停留於原處,看向其 右側,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接近松仁路,救護 車警示燈光反射至號誌桿(如藍色方框所示),且暫停於松 仁路(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14)。於19:50:55,可聽 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如黃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 並可看見警B停留於原處,看向其左側,系爭汽車(如紅色 圓框所示)行駛接近松仁路,救護車警示燈光反射至號誌桿 (如藍色方框所示),且暫停於松仁路(見本院卷第79頁擷
取畫面15)。於19:50:55,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B (如黃色方框所示)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警B停留於原處 ,看向其左側,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前行駛 ,救護車警示燈光反射至號誌桿(如藍色方框所示),且暫 停於松仁路(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16)。於19:50:56 ,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笛之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 圓框所示)加速向前行駛,欲進入松高路,救護車(如藍色 方框所示)暫停於松仁路(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17)。 於19:50:59,可聽見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笛之聲音,並可 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松高路(見本院卷 第82頁擷取畫面18)。於19:51:01至19:51:03,可聽見 救護車的鳴笛聲及警笛之聲音,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 圓框所示)行駛於松高路,警A按鳴喇叭示意系爭汽車(見 本院卷第82-83頁擷取畫面19、20)。於19:51:06,可看 見警A移動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見本院卷 第83頁擷取畫面21),並有以下對話:警A:看到救護車不 用讓喔。原:我看到警。警A:恩。原:我看到警察站在中 間,我停下來啦。警A:然後咧?原:啊停下來。警A:然後 咧?原:都沒有動靜啊。警A:啊救護車來了嗎?原:我不 知道看不到啊。警A:沒聽到聲音喔(台語)?警A:這麼大 聲沒聽到喔(台語)?原:就找不到所以我有停下來。警A :啊不然我同事擋你幹嘛啦。警A:擋好玩的喔?原:不是 。原:我看你停在中間不知道幹什麼我有停下來嘛。原:我 有沒有停下來?警A:啊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原:問題 ,我真的不知道他開到哪一個方向來啦。警A:啊就停啊, 不然咧?警A:看不到就停啊。警A:不然撞到怎麼辦,你賠 喔(台語)?原:我也是很慢啊,我也是有停下來啊(台語 )。警A:啊然後咧?警A:慢又怎樣啦,你就沒有停啊,慢 又怎樣?警A:就是要這樣啊,誰管你多慢啊?警A:你開時 速開五也一樣啦。警A:沒讓讓沒讓。警A:來,迴轉靠邊。 原:啊我就有停(台語)。警A:迴轉靠邊啦。警A:管你有 停(台語)。警A:最後還不是沒停。警A:迴轉靠邊。原: 我就是看不到車(台語)。警A:迴轉靠邊啦。原:要、要 怎樣停啦(台語)?警A:迴轉靠邊,我講那麼清楚了。於1 9:52:14至19:52:2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 示)依照警A指示移動(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22、23) 。於19:52:31,可看見警A移動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 )左側(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24),並有以下對話:警 A:駕照出示一下。原:我真的有停啦(台語)。警A:啊有 停那後來不是又走?原:啊我就看不到狀況我就走啦(台語
)。警A:啊你有聽到聲音吧(台語)?原:就找不到方向 啊。原:啊我就看到你停在中間不知道幹什麼啊。警A:藉 口一堆在那邊。原:我哪有藉口?原:要不然你可以看行車 紀錄器看我是不是真的有停下來看。警A:啊停下來看,啊 等不用等車過喔?警A:大哥。警A:而且計程車已經到路口 了欸。原:啊我真的是看不到我不是不停啊。警A:啊有聽 到聲音,啊看不到。警A:所以你選擇過去喔?原:我看到 沒有路況我當然過去啊。警A:你連車都不知道在哪你也敢 過?警A:啊你過到一半,撞到怎麼辦?於19:53:59,可 看見警A站立於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見本院卷第8 7頁擷取畫面25)。」,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07-112頁)。
⒊依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路口,救護車位於其右前方,救護車有開啟鳴笛聲及警示 燈,系爭汽車仍緩慢向前行駛,行經位在其右側之救護車, 通過系爭路口。原告雖主張:伊有聽到音量很小的警笛聲, 但因系爭汽車車窗緊閉,車內三位乘客在聊天,分隔島中間 路樹擋住部分視線等因素,致未能即時發現有救護車在車陣 中,行駛至分隔島時才發現救護車通行,因系爭汽車車頭已 占到救護車通行車道,所以才加速前行等語。然依勘驗結果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救護車業已在系爭路 口前,位於系爭汽車右前方(見到本院卷第73頁上方擷取畫 面),且依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聽到救護車聲音,原告回稱: 「問題,我真的不知道他開到哪一個方向來啦。」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可見原告當時有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再依 勘驗擷取畫面,該救護車有啟動警示燈(見本院卷第77頁擷 取畫面),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察看右前方視角照片 (見本院卷第18頁),松仁路上雖有設置分隔島,其上並有 號誌桿、樹木等物,然號誌桿與樹木間有相當間隔,其餘物 品高度應低於救護車高度(參酌照片上自用小客車之高度) ,則當日救護車已行至系爭路口前,其警示燈光自會照射在 號誌桿、樹木等物,原告既有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又可見救 護車警示燈光照射在號誌桿、樹木等物,應可清楚知悉救護 車之位置、行向,原告主張其未能發現有救護車在車陣中, 至分隔島才發現救護車,系爭汽車車頭已占到救護車通行車 道,應非可採。原告既知悉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依規 定避讓救護車先行,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 自救護車前方通過(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汽車, 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