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游禮隆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彭芳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依所訴事實觀之,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登記,乃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且塗銷抵押 權登記,則在(代位)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應專屬並由供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即土地、房屋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