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8號
SLDV,111,重訴,17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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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換子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事項,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 ,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法院定 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 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張玉香(下稱張海順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宗堂, 於民國73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12月1日因張宗 堂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張宗堂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 書、第17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張海順等5人公同共有。惟按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 告主張張宗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張 宗堂死亡而終止,然於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返還張宗堂之繼



承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張宗堂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係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是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兩造既均不爭 執張宗堂之繼承人尚有張海順等5人,且有張宗堂繼承系統 表、兩造及張連勇張金萱張玉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除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 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 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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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