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林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000元。㈢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核其真意,見本院卷第10、12、98頁)。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於90餘年間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原租賃期限屆滿後,變成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至110年5月止 ,已拖欠租金計58萬5,000元,伊遂於110年6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將積欠之租金付清,然被告屆期仍未 如數清償,截至110年8月止,被告尚積欠伊租金計22萬5,00 0元,故伊依法得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 22日合法終止,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伊之義務, 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暨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簡訊內容、匯款 之統計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50 至54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 以否認或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爰審 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 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0月22日合法 終止,則依上說明,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外,亦應 給付原告所主張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給付原告至110年8月止尚積 欠之租金22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及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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