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3號
SLDV,111,訴,15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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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賀春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黃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並追加票據 法第1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將利息起算日延 後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並將遲延利 息之利率由週年利率5%更改為6%,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准許。另原告追加票據法第12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係 與原訴基於相同之被告借款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經濟拮 据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00元,並約定各期還 款期限、還款金額,各如附表「到期日」欄、「金額」欄所 示。原告如數給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共6紙,並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然屆期後,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爰依票據法第121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百分之六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 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據其提出該等本票之原本及影本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28至30頁)。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6,000,000元。另附表所示本 票並無利息之記載,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得請求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本院已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 ,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黃梅香 101年11月8日 1,000,000元 102年3月30日 TH595551 2 黃梅香 101年11月8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TH595552 3 黃梅香 101年11月8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TH595553 4 黃梅香 101年11月8日 1,000,000元 102年9月30日 TH595554 5 黃梅香 101年11月8日 1,00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TH595556 6 黃梅香 101年11月7日 1,000,000元 103年1月30日 TH5955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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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