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2號
SLDV,111,訴,15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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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林正洋
被 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7年 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A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至100年11月26日,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計付,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2月9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借款260,06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另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B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3年11月26日至100年11月26日,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 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倘未依約繳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2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仍積欠原告借款176,2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另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50,001至10萬元之間者, 須按期加計違約金9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僅 繳款至97年2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帳款66,8 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 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故上開信用卡之違約金依 上開令所載共計1,200元。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因此,上開信用卡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 ㈣為此,依系爭A、B借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系爭A、B借款契約、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A、B借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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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