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號
SLDV,111,訴,1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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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鄭百辰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段李
郭宇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佳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段雲山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嗣段雲山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段李 梅為段雲山之母,係其唯一之繼承人,本應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義務,詎段李梅於110年2月8日知悉上情後,於110年6 月1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110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郭宇芯,並於110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郭宇芯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段李 梅所有,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段 李梅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6月 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郭宇芯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段李梅。 ㈢段李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貳、被告則以:
一、段雲山與原告多年不相往來,且段雲山於109年12月14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肝癌末期住院彌留,而原告所 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早已經段雲山於109年9月2



日申請遺失註銷,難認段雲山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 。
二、況且,原告請求段李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在該債權未轉換為損 害賠償債權之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
三、又郭宇芯段雲山之女友,段李梅因年邁需人長期照顧,遂 與郭宇芯同住,由郭宇芯照顧其生活起居,段李梅為表達對 郭宇芯之感謝,始將系爭房地贈與郭宇芯段李梅於贈與系 爭房地前,並不知悉段雲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自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性,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段雲山所有,段雲山於109年12月21 日死亡,段李梅為段雲山之母,係其唯一繼承人,嗣段李梅 於110年6月1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即於110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郭宇芯,並於110年6月30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64至68頁),並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 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308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82、98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爭執 事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郭宇芯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段李梅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郭宇芯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5 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 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 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 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 求段李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係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之法律見解,在原告尚未轉換請求段 李梅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前,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郭宇芯回復原狀,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段李 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 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 為給付者,自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段李梅已於11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郭宇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段李梅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自屬給付不能。又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之請求業經本院駁回。則原告此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因 給付不能之狀態尚未除去,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條規定,及系 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郭宇芯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段 李梅。㈢段李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平方公尺 郭宇芯 1/2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層次面積:77平方公尺 郭宇芯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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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