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25號
SLDV,111,補,62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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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管委會會議議案一「地下室二樓
車位管理費應恢復為原有含電費及維修費方式,並退回去年所有
已繳電費」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10
日管委會會議議案一有關「車位管理費應含有電費及退回去年所
有已繳電費」之決議無效,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
599元予永勝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涉及地下室2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
已繳電費及將來電費或修繕費之負擔,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備位聲明㈡部分,則屬備
位聲明㈠確認決議無效所生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見士司調卷第153-162頁),
倘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不
能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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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