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40號
SLDV,111,補,44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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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邱淑媞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吳胤如律師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張
裕泰、王瑞德王定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
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張裕泰、王
瑞德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參),揆之前揭
規定,應認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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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