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連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榮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榮鏘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3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陳榮鏘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 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 判者,應依新法定其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明。查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 判,依上開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榮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48,325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3至11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追加被告中 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陳 榮鏘連帶給付原告7,548,325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產險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嗣於110年7月29日具狀庭撤回參加(見 本院卷二第303頁),是第一產險公司已非本件參加人,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榮鏘為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務。於107年4月19日上午,被 告陳榮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 午7時9分許,行至該路段7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其同車道 右側並行行駛,即貿然向右偏駛,致A車之右側車身擦撞 原告連麗玲所騎乘B車之左側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遭A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其左手肘,因 而受有左肘部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失、左肘肱 動脈斷裂、左中段肱骨、遠端肱骨、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 、左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與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 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經住院治 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術,致受有左上臂 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210,574元: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因遭被告過失重 傷害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經多次手術後於107年6月6日 出院。原告於同年月11日起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另於 107年7月12日入院進行左上臂殘端清創及植皮手術,至同 年7月13日出院,又於同年8月20日起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及於同年12月14日起至健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健安堂)中 醫科治療,再於108年3月28日住院,進行左腋下及左側斷
肢肢端Z形疤痕鬆懈手術併左背部脂肪移植及左大腿疤痕 類固醇注射,於108年4月2日出院,額外需支出之醫療用 品、耗材及補給品等費用,直至108年4月29日止醫療費、 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支出210,574元元之醫療費 用。
⒉人工義肢組2,581,000元:原告所受傷害致左側肘上以下部 位截肢,達需裝置義肢之程度,以裝配義肢一具378,000 元、使用年限5年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50歲,依 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推算原告上有餘命35年,往後 仍需更換義肢6次,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僅限1次之65 ,000元補助,義肢費用總計應為2,581,000元。 ⒊交通費用38,845元:原告因車禍而行動不便,故其往返醫 院進行手術治療、回診及復健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此所增 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為38,845元。
⒋看護費用546,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8日起轉入普通病房 至107年6月6日出院、第二次於107年7月12日住院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及於108年3月28日入院至同年4月2日出院,共 26日,皆由原告之長子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日薪2,000 元為計,費用小計52,000元;另原告因左上臂截肢永久殘 疾,失能無法回復,復健期間亦需專人協助生活照顧,10 7年6月7日至107年7月11日及107年7月14日至迄今原告仍 在復健治療中,為求計算之便原告僅先請求至108年10月1 5日止,共計494天,並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 用小計494,000元。合計看護費用546,000元,應得向被告 請求。
⒌勞動力減損3,375,995元:原告受有左手肘上截肢之重傷,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失能項日11-3之 「一上肢时關節以上殘缺者」之第五級失能狀態,依「各 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84.59%。原告至108年9月19日為48歲9月又2 5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 有16年2月又4日,於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工作薪資約27,533 元,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79,481元,復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5,995元。 ⒍精神慰撫金1,977,951元:原告於正值人生巔峰之際,卻突 遭飛來橫禍,人生就此風雲變色。原告自車禍受傷以來, 除不能工作自食其力、生活仰人照料外,因傷及左半身且 左上肢截肢,未來得以從事之工的相當有限,亦難以回歸 正常生活。再者,歷經七次重大手街,除已身心俱疲外, 亦留下諸多傷疤,日夜提醒原告本件車禍之傷害及手術,
且原告之傷害係縱手術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又原告因該 車禍所造成之重大創傷,除需長期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且尚 有漫長復健之路待克服,則原告需承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 雙重打擊,令原告實苦不堪言,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977,951元。
⒎以上損害總計8,730,365元,扣除第一產險公司共計理賠11 82,040元後,總計請求7,548,325元。(二)被告陳榮鏘肇事時受雇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案發時間執 行業務中,則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既為被告陳榮鏘之僱用人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7,54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然依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所載,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並未發現殘有原告之 衣物纖維或與原告DNA一致之血跡,原告衣服上之胎痕亦 非A車之胎痕,且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法看出原告係遭A 車輛碾壓,故原告實未遭A車輛碾壓,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容有違誤。
(二)損害金額爭執如下:
⒈診斷證明無記載原告有再至中醫診療之必要,原告前往健 安堂之醫療、掛號、自費用藥或交通費,均非因治療傷勢 所生必要費用。而醫療用品等部分發票品名記載「用品」 、「營養品」、試紙,難以認定是否確為醫療用品,未證 明與修復傷勢之關聯性及使用之必要性。
⒉原告裝配義肢一具378,000元過高,且義肢無使用年限,其 主張更換數次義肢之支出並無必要。縱法院認為必要,亦 應扣除每次更換時之補助。
⒊因原告並無再至中醫診療之必要,其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 ,及其他非就診或載明用途之交通費,與原告治療傷勢無 關,不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107年10月15日啟至108年10月15日日止,每日1,0 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惟原告除左手有傷外,雙腳右手機 能均正常,並無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看護 密度較低,應以每日500元為適當。
⒌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84.59%缺乏證據,應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70%計
算。
⒍被告陳榮鏘因本件事故已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期間多 次與原告協商調解,然被告陳榮鏘家庭經紀狀況不佳,雙 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協議,且被告陳榮鏘學歷僅 有國中畢業,尚有家人需扶養,每月收入不高,原告請求 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三)被告陳榮鏘雖有未注意兩造車輛間距等過失,然原告行駛 在A車輛右側之水溝蓋尚有20至30公分之寬度,原告僅需 稍加閃避即可避免後照鏡與被告車輛擦撞,進而避免系爭 車禍發生,是原告亦恐有未注意兩側車輛間距之疏失,構 成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二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鏘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發生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因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 術,致受有系爭傷害二等節,提出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起訴書 (見附民卷第1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7頁至25、13、27至29頁)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二(見本院卷一 第95頁),然辯稱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並未發現殘有 原告之衣物纖維或與原告DNA一致之血跡,原告衣服上之 胎痕亦非A車之胎痕,且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法看出原告 係遭A車輛碾壓,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是否係因遭A 車輛碾壓所致,仍屬有疑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 ,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 ,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而非謂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 認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認定事實。經查,被告陳榮鏘因本件肇事,被訴刑事
傷害案件中,證人林春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當 時你與連麗玲的機車是同向嗎?)是,我騎在她後面,約 隔五、六台汽車距離。」、「(當時有無看到連麗玲發生 的事?)中壢客運從我後面超車往前,該公車要超越連麗 玲的機車,有擦撞到連麗玲機車左邊後照鏡,連麗玲就往 左邊人車倒地,我停下車看她的情形,她的左手已經很模 糊了,是其他機車騎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詳盡(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0頁 ),又證人林春安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 在告訴人後面差不多5、6台車的距離,該路段車道寬度剛 好一台公車過去剛剛好,所以我們都騎在最旁邊快到水溝 蓋處,被告(應指本件被告陳榮鏘,下同)先從我左側超 車時,我就差一點被他撞到,嚇了一跳,接著看到被告超 過告訴人(應指本件原告,下同)所騎乘機車時,整台機 車就倒地,可能有擦撞到後照鏡」、「我看到告訴人倒地 後就騎過去,看到告訴人的手就已經很模糊了,過程中並 無其他車輛再經過或其他因素影響告訴人傷勢,且亦無物 件或車輛會檔住我的視線,我一直在現場等候到救護車到 場等語」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下稱刑 事卷二第16至21頁)明確,而證人林春安於刑事程序偵查 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相合,且其係案發當時偶然出現 在現場之其他駕駛人,與本件被告陳榮鏘及原告素不相識 ,就本件事故無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復經具結,應無 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證人林春安騎乘之 機車既與原告所駕B車駛於同一車道上,僅隔5、6台汽車 距離,則其前方B車之動向當在其視線範圍內,並觀諸A車 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略以:「行車紀錄器時間:7時8分 36秒至同分37秒…A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左後照鏡…B車在A車 右側車身處人車倒地…受限於畫面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A 車是否有碾壓到B車騎士身體…」及所附附件一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以及車禍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略以:監視器 錄影器時間:7時8分50秒至7時9分22秒,B車倒地後,同 向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經B車倒地處、監視紀錄器時間 :7時9分04秒至同分22秒,二輛機車騎近B車跌倒處後停 止,一名騎士下車查看,另名則先行騎車離去;期間亦無 其他車輛行經B車倒地處及所附附件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刑事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71、第173至179 頁)等勘驗結果,亦與證人林春安上揭所證事故發生二車 擦撞之部位及過程相符,顯見其證稱目睹被告陳榮鏘超車
時,與原告所駕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查看原告情形 時左手已模糊,期間無其他車輛再經過或其他因素影響告 訴人傷勢可能之證詞,應認屬實。是爭車禍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一、二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經警方以棉棒採集檢體後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並未發現殘有原 告之衣物纖維或與原告DNA一致之血跡,又原告衣服上之 胎痕亦非A車之胎痕等情。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0年7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7207號函(下 稱南港分局回函),回覆以:「因案發當時被害人(即原 告)所著衣物已嚴重破損並沾滿血跡,故當時無法做車輪 拓印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實非如被告所辯原 告衣服上之胎痕亦非A車之胎痕。又被告陳榮鏘於發生系 爭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仍繼續駕駛至南港車站,警方係 遲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始採集棉棒檢體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4-1頁、第90-1頁),是縱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下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留有原告血跡或衣 物纖維,亦可能存在行駛過程中磨損殆盡等其他造成DNA 滅失之原因。況一般檢體採集方式係在特定位置以棉棒小 面積採集,範圍不包括後車輪整體,是難僅憑該鑑定報告 而否認A車是否碾壓他人之事實。又被告陳榮鏘因本件肇 事,業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 2頁至第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無訛,是被告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納。另被告中 壢客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發函詢問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關於107年5月12日鑑定意見書,本件被告陳榮鏘駕駛 之大客車右後車輪之證物編號8移轉棉棒,是否未驗出原 告之血跡DNA或衣物纖維?證物編號9之亮綠色衣服纖維, 是否與原告之衣服上軍綠色之編號11衣服纖維不相同?惟 依南港分局回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函附 DNA鑑定書鑑定結論已明確記載:編號8移轉棉棒未檢出足 資比對果,無法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又南 港分局回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 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記載篩檢結果:證物編號9疑似衣物 纖維(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底盤採獲)經檢 視,發現外觀顏色分別為亮綠色及藍色兩種纖維;其中亮 綠色纖維與編號11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衣服(標準品, 被害人連麗玲所穿)之軍綠色纖維比對,發現兩者之外觀
顏色並不相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本院認上揭函 詢事項,已有上揭文件足以說明認定,並參以上揭證人證 述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經刑事庭勘驗之結果,認本 件已無須再行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本應遵守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善盡注意義務。又依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可 憑(見偵字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陳 榮鏘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右側並行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向右偏駛,致其車身右側與B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 被告陳榮鏘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甚明。且亦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 被告陳榮鏘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5日函附案號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偵字卷第 144至147頁),核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足見被告陳榮鏘 確有過失無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榮鏘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二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榮鏘為被告中壢 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於190,9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支出醫療費、
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計210,574元,提出各項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被告除原 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 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 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 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 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月2日金額1,7 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日金額1,700 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合計金額共18 ,529元)、馥佑藥局108年4月5日發票2紙(合計金額共20 5元)、建祥三和藥局107年6月10日穩豪試紙850元估價單 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6、185、203、200、210(215) 、228(231)、235、229、170頁),以上好健康商行等 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及於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 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外,被告就原告其餘 醫療費用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二 第453至454頁),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0,574元 ,扣除上揭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及於 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總計金額為152,400元部分 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於建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部分,其支出之總金 額部分有健安堂110年7月27日健安堂字第001號函在卷可 按及所附病歷及門診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07至285頁),而被告抗辯診斷證明無記載原告有再至中 醫診療之必要,原告前往健安堂之醫療、掛號、自費用藥 或交通費,均非因治療傷勢所生必要費用等語。惟細觀健 安堂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軀幹及四肢多處 挫傷」、「門診日期:107年8月2日至107年9月6日,共計 14次」、「醫師囑言:建議多休養、多熱敷患處、勤復健 ,並持續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08、410頁),核與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相符。並經本院函詢健安堂關 於原告接受診療項目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健安堂於110 年8月2日以健安堂字第001號函覆以:「病患連麗玲自107 年8月2日起於本診所治療之病症及支出費用與107年4月19 日上午所發生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而健安堂為合法之中醫診所,原告依醫囑就其所受系爭傷 害一、二進行復健、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堪認具有必要 性。是上開中醫診療費用38,590元部分之支出皆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於好健康商行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19,584
元,雖稱係因術後需頻繁換藥,購買之營養品及用品確為 康復所需之必需品等語。惟查,原告提出於好健康商行之 購物明細品名僅記載「用品」、「營養品」(見本院卷一 第178頁至第235頁),無法確認所購買之商品確切內容為 何,進而認定為系爭傷害一、二康復所需之必需品。而馥 佑藥局108年4月5日發票2紙(合計金額共205元)、建祥 三和藥局107年6月10日穩豪試紙850元估價單及發票亦無 從以所記載品項認定系爭傷害一、二康復所需之必需品。 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好健康商行購置之營養品及用 品馥佑藥局108年4月5日發票2紙、建祥三和藥局107年6月 10日估價單及發票與系爭傷害一、二之康復間之關連性及 必要性,則其主張上揭合計19,584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90,990元(152,400+38,590=1 90,99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致左側肘上以下部位截肢,達需裝置義 肢之程度,以裝配義肢一具378,000元、使用年限5年計算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50歲,依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 歲,推算原告尚有餘命34年,往後仍需更換義肢6次,扣 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僅限一次之65,000元補助,義肢費 用總計應為2,581,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2月21日義肢 訂製契約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義肢建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0頁、第626頁至第628頁)。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有裝置義肢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惟辯稱:中等品質之義肢費用為60,000至70,000元,且每 次更換時皆有政府補助,況三軍總醫院函覆義肢並無使用 年限,原告主張使用高價義肢,且需經數次更 換,並無 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義肢建議書,建議左側肘下義肢之使用年限 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628頁),暨本院審酌義肢確會因長 期使用造成損壞,而有定期更換之需要,認為原告請求每 5年需更換義肢,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2判決內容固載有當事人主 張中等品質之義肢費用為60,000至70,000元或是認定中等 品質價格約70,000元,且每次更換時皆有政府補助等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惟上開判決做成日期與 上開建議書作成日期,間隔少至7年、多至23年以上,義 肢之物價是否調漲,補助之政策是否變更,早已不可同日 而語,況被告亦未提出尚有其他較便宜之義肢種類、政府
補助資訊等相關證據,空泛指摘原告之請求無必要,實無 足採。次查,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 0407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係回覆:「義 肢之使用年限及需更換時間無固定之要求」等內容,並非 如被告所述函覆稱義肢無使用年限,被告就此部分應有誤 解,並予敘明。
⑶是以,原告主張裝配義肢一具378,000元、使用年限5年, 應有理由。本件原告為59年11月25日出生,第一次裝置義 肢時為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女性國人平均壽命,尚有餘 命34年,終其一生需更換6次義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共65,000元之補助, 核其義肢費用總計應為1,591,600元(378,000-65,000+37 8,000/1.25+378,000/1.5+378,000/1.75+378,000/2+378, 000/2.25+378,000/2.5=1,591,600元)。 ⒊交通費用38,845元,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行動不便,故其往返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回診及復健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38,845元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 查被告除有關原告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外,就其餘往返三 總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次查,原告至健安堂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已認定如前, 是就原告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部分,亦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並無再至中醫診療之必要,其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 與原告治療傷勢無關,不得請求等語,不足採納。 ⑶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845元,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546,000元,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107年5月18日起至107年6月6日、107年7月12日起 至107年7月13日、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於 普通病房住院共26日,皆由原告之長子全日照顧,以全日 看護日薪2,000元為計,費用小計52,000元;另未住院之 復健期間需專人協助生活照顧,一部請求至108年10月15 日止,共計494天,並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 小計494,000元等語。被告除107年10月15日起之看護費請 求主張外,就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52,000元、107年6月 6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 不爭執部分,應有理由。
⑵經查,有關原告需另行聘請看護期間全日或半日之爭議, 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以110年8月11日院三醫勤字
第1100040703號函回覆,略以:「連員(即原告)自107 年5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起,至109年12月24日需全日專人 看護」等內容,堪認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 4日止,皆需全日專人看護,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 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 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費如前外,共計458 天,應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雙腳及右手機能正常,並無 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與上開函文之認定不同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⑶至被告抗辯親屬長期居家看護之密度及成本較低,應以每 日500元為適當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上開見解並 無區分一般看護與親屬長期居家看護之不同,一併以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算,況縱使由親屬照顧之成本較低,亦 不應加惠於加害人,始符合公平原則。是以,依原告提出 之看護行情資訊,半日12小時行情約1,000元至1,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618頁),原告請求上述458天之半日看護, 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小計458,000元,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6,000元(52,000+36,000+45 8,000=546,000),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於2,718,17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受有左手肘上截肢之重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應屬失能項日11-3之「一上肢时關節以上 殘缺者」之第5級失能狀態,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5級失能狀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百分之84.59%。原告至108年9月19日為48歲9月又25日 ,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有1 6年2月又4日,於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工作薪資約27,533元 ,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79,481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5,995元等情,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之主張缺乏證據,應以臺大醫院鑑定 勞動力減損70%計算等情。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月13日增訂第54條之1規定,並另 行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之附表僅明訂失能狀態、等級及審核基準,並非各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又所謂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 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 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 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原告主張依「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證明第5級失能狀態所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惟「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之附表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所載失能等級之依據為何?是否已審酌原告之 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則 尚難僅憑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即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
⑶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之爭議,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以111年4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1110901536 號函覆以:「綜合病人(即原告)於111年2月25至本院精 神部門診評估及111年3月25日至本院環境至職業醫學部門 診評估結果,病人遺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左手肘上截 肢併幻肢痛4分,多處嚴重疤痕沾黏,左肩關節活活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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