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0號
SLDV,111,簡,10,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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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戊○○○(即丙○○之母)

丁○○(即丙○○之子)

乙○○(即丙○○之女)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丙○○之配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
陳伶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元;原告戊○○○、丁○○、乙○○新臺幣各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戊○○○、丁○○、乙○○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肆萬元分別為原告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詳如下述),且未經終局裁判, 是依上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久益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久益公司)均應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連帶給付週年利率5%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則將各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久益公司僱用甲○○執行貨車駕駛業務。甲○○於107年 8月1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久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 臺北市南港方向行駛,且行經該路段對應編號第526550號燈桿 處(下稱系爭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自右側欲超越同車道左前方由 原告丙○○(下與原告戊○○○丁○○、乙○○、甲○○合稱原告,分 稱姓名,除丙○○外之原告,另合稱戊○○○等4人)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擦撞系爭機 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丙○○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雙膝、上肢、臉部擦挫傷(下合稱系爭擦挫 傷勢),及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包括基底核出血及硬腦膜、 蛛網膜下腔出血(下合稱系爭腦出血傷勢,分稱系爭基底核出 血、系爭腦膜出血),經醫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下稱系爭偏癱狀態),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及預計支出包括:



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0070元、住院看護費用35萬 6300元、轉院交通費用17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萬1542元 ,及出院後為求方便復健另租賃1樓房屋之2年房租28萬8000元 、終身親屬看護費用1507萬0648元、10年回診及復健所需醫療 費用7萬7983元、陪同復健之居家服務費用21萬6312元、10年 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21萬0554元。丙○○並因而喪失勞動能力受 有1052萬3475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腦出血傷勢,精神上受有莫 大之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2999萬6594元。又系爭偏癱狀態已導致戊○○○等4人身為丙 ○○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戊○○○等4人亦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999萬6594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戊○○○等4 人各5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甲○○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路段時,係以時速20公里 之速度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與系爭機車並非在同一車道,且甲 ○○係準備進入前方國道3號北上入口匝道,無靠近左側中間車 道行駛之必要,並無於系爭路段超車未保持間距之事實。且丙 ○○於刑案自承無印象有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擦撞,是甲○○亦 無擦撞系爭機車。又丙○○所受系爭偏癱狀態,乃係因系爭基底 核出血所致,而系爭基底核出血係丙○○個人高血壓舊疾所引發 ,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其請求因系爭偏癱狀態所增加生活上支 出、預計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均屬無據。另 原告醫療後所生系爭偏癱狀態,早已症狀固定,並無繼續回診 、復健10年之必要,空言主張回診及復健10年所需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並無依據。又丙○○可使用輔具生活無全日親屬看護之 必要。甚者,親屬看護價值亦不能與專業看護同視。再者,其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復要求另一人力陪同復健之費用,實為重 複請求而無所據。又丙○○既然可使用四腳拐,應可上下樓梯, 其以此另行租賃1樓房屋,並自行裝潢設置無障礙設施,既無 醫囑,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 過高,且戊○○○等4人因丙○○有系爭偏癱狀態感到痛苦,乃感情 因素,系爭偏癱狀態並未造成親人間情感疏離等情節重大之質 量變化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能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 ,曾於107年8月1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市南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 前,本行駛於系爭路段三線道之中間車道,且經過系爭路段國 道三號南下入口閘道後,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前 ,右前方有同車道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貨車於變換車 道至最外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且車頭與系爭機車相對位置 來到系爭機車旁時(下稱系爭時點)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 故造成丙○○受有系爭擦挫傷勢,且經過急診檢查後,亦發現有 系爭腦出血傷勢,經過醫療後,目前呈現系爭偏癱狀態。㈡久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上為甲○○之僱用人,且甲○○ 於系爭事故時,外觀上正駕駛系爭貨車執行其受僱之送貨返回 公司之職務當中。甲○○若有過失侵害丙○○之權利時,久益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系爭貨車 亦屬於久益公司名下車輛,登記資料如交重附民卷第33頁原證 3。久益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32-34頁所示,其中顯示資本 額約480萬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甲○○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2-18頁 所示,且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已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掃描電子 卷證在案。相關卷證:
⒈甲○○於103年11月7日曾取得職業小型車駕照,期限本至109年12 月13日,駕照如本院卷第128頁被證1所示。嗣於105年間因酒 駕遭吊銷。於系爭事故後,於108年7月9日又再考領職業小型 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13日,駕照如本院卷第160頁被 證2所示。
⒉系爭刑案檢察官曾將系爭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並經鑑定提出鑑定意見書如交重附民卷第45-47頁原證5所 示。其內認定:甲○○吊銷駕照駕駛營業小貨車,超越前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
⒊甲○○於系爭刑案108年3月27日偵查中曾表示:對超車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車況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無意見等語,如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89頁所示。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認罪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沒有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為當時是上



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所以要兩車保持半公尺的間隔是很困 難,當時車速很慢,而且我是在我自己引道上面要上匝道…」 等語,如系爭刑案交易卷第43頁所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180萬8727元,應於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被告所投保任意責任保險部分,保險公司因己○○於系爭事故當 時,駕照遭吊銷,而不同意理賠。
㈤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腦出血傷勢中之系爭基底核出血、 系爭腦膜出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系爭基底核出血 、系爭腦膜出血是否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其因果力比例若干等 問題,合意送請臺大醫院鑑定。
㈥臺大醫院並於111年3月29日函覆鑑定結果如本院卷第450-452頁 所示(下稱系爭臺大鑑定)。
㈦丙○○於系爭事故後,曾因系爭擦挫傷勢、系爭腦出血傷勢於系 爭事故當日107年8月16日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急診治療,並陸續於該院、衛福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 院)復健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復 健科住院至108年1月25日,總計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 0070元,醫療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67-72頁原證10所示。相關 整理如下:
⒈丙○○自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治療; 於107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轉院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住院 治療。於107年11月16日,自臺北醫院復健科,再次轉回國泰 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4日。於107年12月4日又轉院 至聯合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之後,丙○○又於107年12月3 1日轉院至臺北醫院,住院至108年1月25日出院。⒉系爭擦挫傷勢均於國泰醫院診療復原,醫療費用約1萬元左右, 其餘之23萬0070元,均為醫療系爭腦出血傷勢、右側肢體偏癱 之費用。故24萬0070元均為醫治系爭擦挫傷勢、系爭腦出血傷 勢、右側肢體偏癱之必要費用(但被告於本案是否應負責賠償 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則有爭執)。
⒊107年9月12日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如交重附民 卷第51頁原證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內出血、雙膝上肢 及臉部擦挫傷。醫師囑言為:丙○○因上述原因於107年8月16日 8點8分來本院急診,107年8月16日13點23分轉入手術室並繼續 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語。
⒋107年9月11日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如交重附民 卷第49頁原證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內出血併水腦、頭 部外傷。醫師囑言為:丙○○因上開病名於107年8月16日送至本 院急診,接受緊急開顱減壓移除顱骨、血塊移除、腦室外引流



管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107年8月30日接受可調壓式 腦室腹腔分流管置放手術,107年9月3日轉普通病房,目前仍 住院治療中等語。
⒌107年10月22日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 188頁原證30所示。其上記載病名、醫師囑言為:腦內出血併 水腦、頭部外傷及雙膝、上肢及臉部擦挫傷。醫師囑言為:丙 ○○因上開病名,進行系爭國泰治療外,另記載:107年9月3日 轉普通病房,107年10月1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續住加護病 房治療,107年10月22日出院,宜復健及門診治療等語。⒍107年11月16日臺北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0 頁原證31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外傷併右側肢體乏力。醫 師囑言為:住院日自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6日等語。⒎107年12月4日國泰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2頁 原證32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右側肢體偏癱。醫師囑言為: 丙○○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1月16日入本院住院復健治療,並 於同年12月4日出院。病患於上述期間內,日常生活仍需要他 人協助,目前右側肢體偏癱,仍無法自行站立,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仍需持續積極復健訓練等語。
⒏107年12月31日聯合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4 頁原證33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大腦創傷性出血術後併右側 肢體偏癱。醫師囑言為:住院期間107/12/04-107/12/31等語 。
⒐108年1月25日臺北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6頁 原證34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醫師 囑言為:因上述病情自107年12月31日至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 執行復健,至108年1月25日等語。
⒑108年3月1日國泰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交重附民卷第50 頁原證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 醫師囑言除記載上述系爭國泰治療外,另記載:後續持續復健 治療迄今。目前右側肢體仍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 作等語。
⒒108年4月19日國泰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診 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00頁原證3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顱 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日 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有全日照護必 要。
⒓本院曾於109年12月14日向國泰醫院函查丙○○之上開傷勢有關事 項(公函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據該院於110年1月7日號函 覆(下稱系爭國泰函)如本院卷第92-93頁所示。㈧丙○○於上述住院期間,因系爭腦出血傷勢曾聘請全日看護,共



花費35萬6300元,對醫治系爭腦出血傷勢、右側肢體偏癱醫療 技術上應屬必要(然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被告應否負責及負 責程度,則有爭議)。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簽收看護費單據如交 重附民卷第73-80頁原證11所示。
㈨丙○○於107年10月22日,轉院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轉 院時曾支出計程車費為850元,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 。另於107年11月16日,自臺北醫院復健科,再次轉回國泰醫 院住院治療,曾支出之計程車費為860元,單據如本院卷第202 頁所示,總計支出1710元。此屬系爭腦出血傷勢醫療上必要之 增加生活費用(然被告在本案是否應負責賠償及應負賠償金額 若干則有爭執)。
㈩丙○○住院期間,曾因上開傷勢曾購置尿帶、尿套、尿布、肩胛 骨固定帶、看護墊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萬1542元,單據如交 重附民卷第85-93頁原證14所示。此均為醫療系爭腦出血傷勢 、右側肢體偏癱之費用,具有醫療上必要性(但被告在本案是 否應負責賠償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則有爭執)。出院後支出房屋租金2年28萬8000元相關:⒈丙○○之原住處,原係位在三樓之無電梯公寓。⒉系爭傷勢已致丙○○右側肢體偏癱,行動能力受限而需以四腳拐 代步。
⒊丙○○曾於107年1月1日,承租位於原住處附近,通行方便之1樓 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租屋 處),租期2年,如交重附民卷第95-108頁原證15所示。⒋丙○○每月就租屋處租賃支出租金每月1萬2000元,租屋租期為2 年間已支出28萬8000元。
⒌甲○○於租屋處內部,設置諸多無障礙設施,將之自行裝潢為無 障礙空間,租屋處照片如交重附民卷第109-113頁原證16所示 。
出院後終生親屬看護費用1507萬0648元相關:⒈丙○○於出院後,經診察有系爭偏癱狀態,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 全日輔助照護之必要。
⒉丙○○出院後,均係由其母親與配偶即戊○○○、甲○○輪流照護,並 無另行雇請看護。
⒊丙○○於出院時(即自108年1月25日起),年齡為45歲,其平均 餘命約35.25年(至143年4月25日)。後續醫療費用7萬7983元相關:
⒈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每週均至國泰醫院復健科進行3次復健 ,復健費用為6次200元,醫療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27頁原證1 9所示。每月均支出復健費用400元。
⒉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每月均回診領藥1次,掛號費為400元



,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29頁原證20所示。⒊以上醫療作為,均為醫療系爭腦出血傷勢所必須(然必要期間 兩造有爭議)。
出院後陪同復健居家服務費用21萬6312元相關:⒈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於每週均至醫院進行復健,且為協助 其外出就醫,戊○○○曾向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申請陪同外出 就醫之居家服務。
⒉自108年3月至109年3月,丙○○就此每月支付1302元,109年1-2 月份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133頁原證22所示。共已支出1萬6926 元。
⒊若丙○○每週復健均申請此項服務,每月將支出2232元之陪同復 健費用,109年4月支出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35頁原證23所示 。
出院後進行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21萬0554元相關:⒈丙○○於系爭事故後,自108年3月起至今,客觀上每週均至國泰 醫院對系爭偏癱狀態進行回診及復健至少3次。⒉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客觀上每次均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所 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約每次180元。丙○○自108年3月20日至5月計 程車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39-147頁原證25所示。若每週均按3 次搭車前往復健,每月將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160元(計算式 :180x3x4)。
⒊丙○○至少自108年3月起,有就系爭偏癱狀態回診復健醫療上需 求,且暫時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然其合理 外出復健期間兩造有爭議)。
勞動能力損失1052萬3475元相關:
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證明書如交重附民卷第151頁原證27所示。年收入約77 萬2248元,扣繳憑單如交重附民卷第153頁原證28所示。⒉系爭交通事故後,丙○○自108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底止,已向 彰化銀行請公傷假,中間含多次延長請假,期間內並無扣薪或 減薪之情形。其後丙○○正在申請留職停薪中,故110年11月截 至111年5月止均未核發薪資。
⒊國泰醫院曾於108年8月7日、9月10日函覆士林地檢署如交重附 民卷第47-63頁所示。內載:依病歷記載,病患目前右側肢體 癱瘓,右上肢右下肢自主動作與協調性皆明顯受損。病患目前 日常生活功能須部份協助,失能等級:二;失能種類:神經2- 2等語。
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等級神經2-2規定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如交重附民



卷第58頁所示。
⒌丙○○因系爭腦出血傷勢,自彰化銀行薪資補償末日起,丙○○受 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
⒍又丙○○之永久性失能傷害,將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4%。⒎丙○○為63年9月19日生,自上述彰化銀行薪資補償末日起,至12 8年9月19日滿65歲止,均屬本可勞動期間。⒏若本院認定丙○○有減少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 準,得以每年77萬2248元計算。
⒐本院曾函詢彰化銀行有關丙○○任職事項。彰化銀行於109年12月 24日具覆如本院卷第60-62頁所示。
⒑本院又於109年12月29日再向彰化銀行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領 取薪資情況,具覆如本院卷第90頁所示。內載:公傷病假期間 ,並無減薪停薪等語。
⒒本院又於110年5月26日再向彰化銀行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領 取薪資情況,具覆如本院卷第290頁所示。
⒓本院曾於110年1月20日就丙○○勞動能力減損與否及比例,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⒔臺大醫院曾於110年4月15日來函如本院卷第214-215頁所示。內 載:系爭傷勢,若依108年3月1日國泰醫院所出示之診斷書, 為「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然依所檢附之病歷紀錄,丙 ○○之影像學檢查顯示有自發性(非外傷性)顱內(基底核)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顧內(基 底核)出血為常見之出血性腦中風,與腦外傷之直接因果關係 有待釐清,為避免衍生爭議,建請貴院先行確認並正式函告, 本院於辦理鑑定事項(一)時是否需區分上述不同病況所造成 之身體機能障礙,俾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則函覆指示應 區分兩者出血病況,進行鑑定。
⒕本院據此依職權再函請國泰醫院,查明有關自發性出血與外傷 性出血間相關問題,具覆如本院卷第288頁所示。⒖臺大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於110年7月22日來函說明鑑定原則, 並函知兩造如本院卷第332-334頁所示。慰撫金相關:
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值壯年,上有母親、下有一對未成 年兒女需要扶養。
⒉丙○○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期間,曾經歷開顱、移除顱骨、移除血 塊、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及後續兩大手術後 ,並住院復健3個月。
⒊丙○○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⒋戊○○○、甲○○、丁○○及乙○○,分別為丙○○之母、妻及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如交重附民卷第65頁原證9所示。



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108年度所得、財產總歸戶資料外放, 其內顯示:
①丙○○107-108年度各年度利息、薪資、股利所得為97萬餘元(10 7)、85萬餘元(108),財產總額約171萬餘元。②甲○○107-108年度各年度利息、薪資、營利股利所得為52萬餘元 (107)及48萬3498餘元,財產總額約68萬餘元。③甲○○107-108年度各年度薪資所得為1380元(107年全聯公司獎 金,如外放卷第32頁所示)、5萬3000元(108年中華郵政、爭 鮮獎金),另名下無其他財產。
④久益公司107-108年度各年度營利所得為40萬1474元(108年) 、45萬餘元(107年),另名下有25部車輛,財產總額估為0元 (如外放卷第43頁)。
起訴狀係於109年8月7日送達久益公司(如交重附民卷第159頁 所示;於109年8月21日送達甲○○(寄存送達證書如交重附民卷 第157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甲○○是否有於系爭路段超車未保持車輛間距,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或其他令系爭機車倒地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腦出血傷勢中之系爭基底核出血及系爭腦膜出血,與系爭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基底核出血及系爭腦膜出血是否造 成右側肢體偏癱?因果力比例即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㈢丙○○請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4萬007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5 萬6300元、轉院交通費用171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542元, 是否有據?
㈣丙○○請求出院後之租屋處2年房租28萬8000元,是否有據?原告 是否因復健有另行租屋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可否全數列 為增加生活上費用?
㈤丙○○請求終身親屬間看護費用1507萬0648元,至否有據?丙○○ 是否有必要終身全日看護?親屬看護之日費應若干為適當?㈥丙○○請求將近10年期間回診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7萬7983元、陪 同復健之居家服務費用21萬6312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21萬05 54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自彰化銀行薪資補償末日起算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金額計1052萬3475元,是否有理由?㈧丙○○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戊○○○、甲○○、丁○○及乙○○請求賠償各5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 據?如有,慰撫金各應若干為適當?
㈩扣除強制險後,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甲○○有於系爭路段超車未保持車輛間距,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或其他令系爭機車倒地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 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後方之 目擊證人徐偉倫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騎機車在丙○○ 後方,丙○○大約是騎在最外側車道和由外向內數第二車道中間 白色虛線,甲○○駕駛之系爭貨車原本走在由外向內數第二車道 ,先向外切到最外側車道…系爭貨車超越丙○○駕駛之系爭機車 約一半車身長時,丙○○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右偏,之後系爭機車 就往左前方倒地滑行,丙○○在原地翻滾受傷等語(如系爭刑案 偵字卷第22頁筆錄所示);於系爭刑案108年3月27日偵查供述 稱:…伊注意到系爭貨車要從系爭機車右側超車,系爭貨車超 車時以伊目視見及兩車距離約只有一個拳頭之寬度,系爭貨車 超車接近系爭機車一半車身時,發現丙○○似乎被嚇到,系爭機 車往右靠擦撞到系爭貨車左側車身,丙○○就摔倒,被告繼續往 前開一段,因為前面是交流道,距離多遠不清楚,系爭貨車停 在該處,甲○○即下車有跑過來關心丙○○的狀況」等語(如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89頁所示);另於系爭刑案108年10月16日偵查 供述稱:伊看到系爭貨車想上交流道,就從系爭機車右後方超 車,但超車時是從系爭機車與外側護欄中間超越,超車時,兩 車之距離大概只有伊之一顆拳頭那麼寬,約10公分左右,系爭 貨車超過系爭機車一半,系爭機車駕駛(丙○○)可能有嚇到, 系爭機車有嚴重晃動,就撞到系爭車左側車身後摔車,往左前 方噴發,系爭機車騎士滾到伊面前,系爭貨車則開到前面一點 才停下來」等語(如系爭刑案調偵卷第93頁筆錄所示)。⒉而證人徐偉倫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路過之機車騎士,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供述之目擊見聞,自屬客觀可信。且 甲○○於系爭刑案108年3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伊對超車時未注 意前後、左右車況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無意見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認罪稱:伊承認沒 有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為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 ,所以要兩車保持半公尺的間隔是很困難」等語(見不爭執事 項㈢⒊所示),亦與證人徐偉倫之證述相互吻合。是由上開證據



資料當可知,甲○○駕駛系爭貨車行駛系爭路段時,確實係欲由 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加速超越系爭機車過程中,於與系 爭機車併行時,因未能保持半公尺之適當併行間隔,而導致丙 ○○騎乘系爭機車因受突然接近之驚嚇,而未能保持系爭機車之 平衡向右擦撞系爭貨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甚為明確。再者 ,系爭刑案檢察官曾將系爭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亦認甲○○吊銷駕照駕駛營業小貨 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見不爭執 事項㈢⒉所示),當更可由專業機構意見,佐證本件系爭事故甲 ○○違反交通法規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彰彰甚明。⒊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以查明系 爭機車、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竟有無擦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書狀)。然查,本院由徐偉倫明確證述已可確信 本案發生擦撞之事實,已如上述。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甲 ○○雖繼續前行,然於系爭路段前方即停駛下車返還察看,為徐 偉倫上開證述明確,且為甲○○於警方談話紀錄所自承(見交重 附民卷第31頁所示)。倘系爭貨車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 系爭貨車亦得繼續前行,並無阻礙,且丙○○已由後方機車騎士 徐偉倫停駛照護之情況下,實難想像甲○○有何必要前行後停駛 返回處理系爭事故。由此當可窺知,甲○○當於系爭事故當下, 主觀上亦已認知所駕駛系爭貨車確實有與系爭機車有所接觸肇 事,始會停駛察看,方符常理。是本案經本院斟酌全卷證資料 ,已得明確心證之情況下,當無再對系爭事故過程,再重新實 施鑑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㈡系爭偏癱狀態固然係由於系爭腦出血傷勢中之屬於丙○○個人宿 疾引發之系爭基底核出血所導致,然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腦膜 出血,亦係誘發系爭基底核出血之緣由,故系爭事故與系爭偏 癱狀態仍有因果關係。然斟酌宿疾及系爭事故對結果之因果力 ,丙○○、原告應就系爭偏癱狀態之結果負與有過失比例為60% 。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



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於侵 權行為法上,基於妥善對生命、身體、健康人格法益被害之周 全保護,應認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 ,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申言之,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 ,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 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 關係之認定。此時,為求衡平,僅得就造成結果之被害人本身 及侵權行為因素之因果力比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法理為調整。
⒉經查,系爭臺大鑑定結果載稱:「丙○○右側偏癱之身體障礙, 主要為基核底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所致…;且左側基底核出血為 典型高血壓出血,非外傷性出血常見的位置;而根據電腦斷層 判斷,甲○○之偏癱為左側基底核出血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 452至453頁所示)。由此可知,系爭偏癱狀態生理上主要是系 爭基底核出血所導致,而系爭基底核出血應是由於丙○○本身患 有高血壓宿疾之健康因素所生俗稱中風現象(系爭基底核出血 即屬俗稱中風現象亦可見不爭執事項⒔所示)。然系爭事故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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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