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7號
SLDV,111,消債職聲免,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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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徐瀚挺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瀚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徐瀚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20日內即108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9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9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10年2月14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8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3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更生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更生事件卷、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 院依職權為裁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則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
㈢、經查,債務人自109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0 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均約為2萬7, 000元,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 ),並有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0頁、第72頁),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本院為訊 問時,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 又債務人現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110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為1萬8,720元(計算 式:15,600×1.2=18,720),債務人亦同意以前開標準計算 生活費(見本院卷第77頁),且債務人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 費1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7,000-18,720-18,720 =-10,440),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事由,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 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應為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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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