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4號
SLDV,111,消債職聲免,2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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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林俞妏(原名:林怡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江衍豪
邱冠禎
海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俞妏(原名:林怡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於111年1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臺北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86、90頁),而債務人雖主張每月 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 .2倍=1萬8,960元)外,尚需負擔父親林環文之扶養費用6,0 00元云云,惟林環文自102年9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給付,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為4,364元,另自105年 7月1日起每月領取其配偶之遺屬年金2萬216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6日回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 學109年6月30日回函可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卷第196、203頁),足見林環文每月至少有固定收入2萬4,5 80元(計算式:4,364元+2萬216元=2萬4,580元),難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無須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是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2萬8,000元-1萬8,960元=9,040 元)。
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其於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萬677元(見附表一C欄),有債務人 所提收入切結書、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38頁 ,本院卷第63至75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41萬8,332元(見附表一D欄)後,餘額為29萬2,345元,而 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8,609元(見附表一B 欄),有分配表足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卷第247頁),可見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而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一F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一H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 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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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