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6號
SLDV,111,消債清,6,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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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葉威男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威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3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債務人固未提出更生方案 ,惟依本院於110年9月28日編造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其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639萬1 ,675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第120、121頁) ,已逾1,200萬元,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即無再令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 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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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