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謝孟志
法定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調解卷第11 至12頁)、民國108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調解卷第13至36頁背面、本院卷第72至94、226至25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 債務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28、202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臺北市士 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5至45頁背面)、中央健康保險 署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之父名 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49至50頁背面、本院卷
第116至120頁)、受扶養人108年12月起迄今金融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51至55頁背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8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05190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1年4月6日台童計字 第11100006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機車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及汽燃費查 詢結果及整理表(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見本院卷第9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 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 )、友邦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2頁)、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配偶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134、204頁)、扶養義 務人108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 56至171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 6至150、208至214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30日全球壽(契)字第1110530012號函(見本院 卷第198頁)、友邦人壽保險契約查詢資料及保費繳納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6至224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友邦字第1110600038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2至264、26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友邦人壽 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4,884元(見本院卷 第267頁)、汽車1輛已失竊註銷(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及 機車2輛殘值約3,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又債務人每月 打零工收入約28,000元至3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4名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30至45、51 、112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877,169元(見本 院卷第5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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