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0號
SLDV,111,消債更,60,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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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林俊志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民國108至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消債調卷第57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76頁)等件為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名下僅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1筆(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996年出廠且遭 民間業者拖吊法拍之汽車乙部(見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



第34頁),自陳其從事汽車運輸業、保全及擔任作業員等工 作,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消債調卷第6 頁、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而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包含住處租金1萬5,000元,總計約2萬3,275元(見 消債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且尚須扶養3名雖未經認 領但有撫育事實之非婚生子女(見消債調卷第24頁、本院卷 第58頁),每月計約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見消債調卷第6 頁背面)云云。惟查:債務人所提租約(見本院卷第50頁) ,其並非承租人,係連帶保證人,且該租約所載租賃標的地 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亦與債務人主張其支 出之電費所載住處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且記 載為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不符,是債務人是否 確實居住在租約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已有 不明;至其主張尚需扶養非婚生子女3人,並提出學生基本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然尚難僅憑該基本資料有債 務人之簽名,即認其等有親子關係而負有扶養義務。是以本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即2萬2,41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約餘4,582元(計算式:2萬7,000元-2 萬2,418元=4,582元)。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達86萬7 ,678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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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