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周陳辰德
相 對 人 林裕專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 經抗告人本人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領取原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 書記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1、23頁), 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領取原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加 計在途期間2日,即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1年3月23日24時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到院,此有 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