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黃煌凱
黃信正
吳紀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作為購買賓士車1輛之貸款擔保, 惟伊繳納每期車貸從無遲延,直至新冠病毒疫情肆虐,黃信 正事業生意受到影響,吳紀慧也遭任職的小吃店辭退,因而 無力繳納車貸,伊不得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寄存證信函給 相對人告知上情並停止繳納貸款,請相對人將車輛拖回處理 ,詎相對人要求伊須繳完剩餘期數貸款而始終不予處理,且 上開車貸已包含利息在內,相對人既不處理車輛,又追加利 息,實非合理,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原裁定 逕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相對人應自行取回車輛以償貸 款餘額,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再請求利息等情,然此核 屬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