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7號
SLDV,111,抗,11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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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署「第 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相對人先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1億4,000萬元預付款,於抗告人開始施工後再依各期 估驗計價款項依比例扣還予相對人。而抗告人為擔保上開預 付款債務,於109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船舶,依泛亞 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52.94%及皇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47.06%之抵押權比例,設定1億4,000萬元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109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並經登記在 案。詎抗告人未完工即主動撤離工地,經催告仍拒絕復工, 相對人遂於110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抗告人尚有 1億2,061萬9,986元預付款尚未歸還,經催告仍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 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撤離工 地拒絕復工,係相對人片面阻止其進場施工,相對人非法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又相對人未指明請求返還預付款之法律依 據為何,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相對人主張之預付款債務存在 ,是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船舶。縱認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嗣亦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而對相對人有結算款債權4億5,667萬7,852元,是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為0元,相對人請求拍賣無實益,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件拍賣程序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船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 公司110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函及111年1月17日請求 返還預付款函、工程估驗單、船舶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 卷第12至59、108至116頁),且兩造就上開預付款尚有1億2 ,061萬9,986元未扣還一事並無爭執(原審卷第59頁、本院 卷第43頁),形式上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債權存在。
(二)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法性,惟抗告 人嗣亦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00頁) ,可見兩造均確定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則不論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抗告 人均付返還上開剩餘預付款予相對人之回復原狀義務(系爭 抵押契約書雖約定預付款依抗告人工程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 扣回,惟此係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中之情形,如經終止 或解除,即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相對人既已於111年1月 17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5日內返還剩餘預付款(原審卷第59 頁),於本件程序中亦一再表明抗告人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意 思,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返還,堪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預付 款返還債權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三)至於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 ,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訴請求,不得於抗告程序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表示願供 擔保,請求停止拍賣程序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自須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另 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為之,其於本件非強制執行之程序為 聲請,與法未合,並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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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