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37號
SLDV,111,司聲,23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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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泓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泰
相 對 人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8,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3號歷審 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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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