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26號
SLDV,111,司聲,22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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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42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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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