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國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洪慧恆律師
張育寧律師
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87,333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1,802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2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87,333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77,07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77,070×1/3=59,023元。 相對人已支付602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59,023-602=58,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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